案例249:杨浦私房,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

  发布时间:2022/9/18 21:37:11 点击数:
导读:案例249:杨浦私房,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249:杨浦私房,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中属于任某的遗产由任4、任7继承。

该户居困保障补贴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其中,任1、胡某某已分别领取162,338.61元,故不再处理。

其他奖励费用已由任4、任7两人平分分配,且任4、任7家庭人员之间的征收利益、订购安置房屋不需要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可以准许。遂判决:任1、任3、任2要求每人分得上海市杨浦区贵某143弄2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18,699.11元,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任1、胡某某均自认已分别领取了162,338.61元,两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系争房屋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任4、任7分得。任4方、任7方主张其内部已对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完毕,无需法院处理,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1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144X

 

上诉人任1、任2、任3(以下简称任1方)因与被上诉人任4、奚5、任6(以下简称任4方),被上诉人任7、纪8、任9、赵某1、赵某2(以下简称任7方),被上诉人胡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39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任1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4,093,495.56元,判令任4、任7共同支付任1方每人818,699.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7日,任4、任7作为任某(户)(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签约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乙方(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贵某143弄29号,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积32.9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95,952.46元(评估价格1,592,294.20元、价格补贴477,688.26元、套型面积补贴725,970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任1、胡某某、任7、纪8、任9、赵某1、赵某2、任6、奚5合计9人,增加居困货币补贴1,461,047.54元;第七条、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4,443.10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4,257,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5.17平方米。1.松江南站大型居住XX幢XX单元XX室,设计面积56.30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1,104,633.75元。2.松江南站大型居住XX幢XX单元XX室,设计面积77平方米,优惠总价1,516,032元。3.青浦区徐泾北24-05地块4幢东单元1903室,设计面积81.87平方米,优惠总价2,321,217.99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4,941,883.7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84,883.7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514,500元、搬迁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515,6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50,000元,奖励合计1,283,100元;第十条、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该户《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的产权人/租赁人为任某(户)任4、任7等,有证建筑面积32.90平方米,在册人口12人,困难户保障人口9人,总计金额5,554,54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1日,任某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代书人、见证人也到庭陈述立遗嘱的过程,应为有效。任某在视频中的表述,与遗嘱内容相同,可以反映出任某要将其财产给任4、任7的意愿,因此,系争房屋中属于任某的遗产由任4、任7继承。故任1方要求每人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18,699.11元,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该户居困保障补贴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其中,任1、胡某某已分别领取162,338.61元,故不再处理。其他奖励费用已由任4、任7两人平分分配,且任4、任7家庭人员之间的征收利益、订购安置房屋不需要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可以准许。遂判决:任1、任3、任2要求每人分得上海市杨浦区贵某143弄2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18,699.11元,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任某、周某夫妻建造,原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于1990年3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任1、任2、任3、任4、任71990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系争房屋中周某部分遗产的继承,1990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任某一人名下,至此,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任某一人所有。任1方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任某名下之后的20余年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在系争房屋发生征收后,主张对《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不知情,表示从未放弃对周某遗产的继承,缺乏依据。

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任1、胡某某均自认已分别领取了162,338.61元,两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系争房屋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任4、任7分得。任4方、任7方主张其内部已对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完毕,无需法院处理,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1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9元,由上诉人任1、任2、任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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