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5: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建等,四人也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故四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发布时间:2022/9/18 21:31:36 点击数:
导读:案例245: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

案例245: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建等,四人也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故四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1方主张由2003年、2005年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六人各占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各方权属份额应综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系争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建等,四人也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故四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侯某5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和数次翻建的申请人,需考虑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王某某作为侯某5配偶,以及考虑2003年申请建房之前对于建房和房屋维护的贡献较大,一审法院确定的侯某5、王某某、侯1、侯3所占份额,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863X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1,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女,200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聪,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俊,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3,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侯3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4,女,201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侯某4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2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侯惠芳(系郭某某女儿),住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

上诉人侯1、孙某某、侯某2因与被上诉人侯3、王某某、原审被告侯某4、郭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孙某某、侯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1、孙某某、侯某2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未予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浮于表面,没有深刻理解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翻建前后面积变化所反映的重要事实。1988年申请系争房屋建设时的家庭人口中,郭某某、侯某5系空挂户口,未参与过系争房屋建造和出资,郭某某亦确认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1998年翻建时系在此前房屋基础上的升建,房屋占地面积未发生变化。2003年系争房屋再次翻建时,系争房屋的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有了根本性的重大改变,改建部分为新占地面积70平米。2005年的报建未实际改建,系对2003年房屋建设的平房予以合法化确认。2015年的报建未实际建设。故目前系争房屋的建设情况是基于2003年房屋的翻建。一审遗漏了因侯1和孙某某结婚已经生育侯某2对2003年房屋翻建所起的巨大作用,2003年的翻建直接使得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超过三分之一,侯3当年虽已达结婚年龄但其尚未成家,村委会及镇政府基于侯1已经结婚生女才同意2003年对系争房屋的报建申请。侯1、孙某某和侯某2除了在申请翻建房屋上所做的巨大贡献,在建房时侯1及孙某某也拿自己工资进行了出资,只是难以拿出书面证据,一审未予采信。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系争房屋当前的占地面积以及建筑面积情况。一审法院以2015年住房建设申请表记载的房屋状况来确定系争房屋的现状是不正确的,导致判决主文对系争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平房面积均存在错误。侯1方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所盖章确认的《73号房屋地形现状图》更能反映系争房屋的现状,应该作为确定系争房屋状况的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侯1、孙某某对被继承人侯某5的赡养情况。侯1方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原告真言真词》是由34位邻居签名捺印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充分证明了侯1、孙某某对侯某5所尽的孝道。侯1曾获宝山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奖状,孙某某曾获上海升广科技公司个人进步奖等奖状,充分显示两人品行优良。4.一审判决错误归纳了侯1方的诉讼请求。在郭某某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侯某5房屋份额继承的情况下,侯1方已经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份额从13/24变更为5/9,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仍然按照13/24予以确认。并且侯1方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具体部位,该诉讼请求的提出并未改变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也提及了系争房屋目前的各方实际使用情况,如仅仅只确认产权份额而无法确定实际属于侯1方的房屋部分,则会进一步引发家庭矛盾。侯1方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系系争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侯3方不同意对危房进行改建,侯1方将在房屋权属及具体部位得以明确后依规改建。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对侯1方取得房屋份额比例的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100条有关共有物的分割原则、方式。法院应当对系争房屋进行权属的确定和区域的分割。本案无论按照均分的方式还是结合各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来分割,侯1方均应当取得房屋份额的1/2。在家庭成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以及实际难以理清各方对共有物贡献的情况下,应当以均分为原则来分割,侯1、孙某某、侯某2、侯某5、王某某、侯3分别取得房屋份额的1/6。如按照各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来分割,因2003年翻建增加面积已经超过1/3,新增面积应当是侯1方所有,侯1、孙某某、侯某2仍应当取得房屋份额的1/2。故侯1方只有取得系争房屋1/2份额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侯1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份额的继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至第1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房屋份额应该为1/6,在郭某某放弃的情况下,侯1可取得的份额为1/18,加上计算侯1方可取的房屋份额1/2,侯1方应当取得的房屋份额为5/9。

3、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侯1方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侯1方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对系争房屋现状的认定是错误的,侯3方认为系争房屋就是一审判决主文所述的六上六下。关于侯1方所述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问题,在2003年申请翻建房屋时,侯1已经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在2001年就农转非了,侯某5、侯32015年才农转非,侯某5、侯3作为本户最后一批农转非的两人,对审批当中的申请增加面积部分是有重大贡献的。系争房屋的建造和翻建均由侯某5、王某某出资,侯1、侯3均未出资。2003年侯1已经结婚,但侯3也已到结婚年龄,当时申请翻建时的申请理由,申请表上记载是“子女大了、分家的、结婚的所需要翻建”,并不仅仅因为侯1已经结婚而翻建。

侯某4、郭某某述称,不同意侯1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孙某某、侯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侯1、侯3、王某某、郭某某四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2.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侯1、孙某某、侯某2取得该房屋13/24份额(含侯1继承取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某某与被继承人侯某5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二子,即侯1、侯3。侯某5于2017年10月1日报死亡。郭某某系侯某5的母亲,侯某5的父亲侯某5于2000年1月6日报死亡。侯1与孙某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侯某2。孙某某的户籍于2014年4月从老家江苏迁入系争房屋,侯某2的户籍于2008年11月从江苏迁入。侯某4系侯3与配偶任某某生育之女,侯某4的户籍自2014年3月出生后即报入系争房屋中。

二、1988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郭某某、侯某5、侯1、侯3),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后获批翻建楼房1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楼梯间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后该址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一间,简易房一间。

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核准登记在侯某5名下,记载用地面积3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平方米。包括三上三下楼房、东面平房一间、西面棚舍一间。

1998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申请翻建楼房及围墙,后获批翻建楼房1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该址建成四上四下楼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平房1间25平方米。

2003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以“子女大了,分家的、结婚的,所需翻建”为由,申请翻建房屋。后获批拆除3间平房翻建2间楼房,占地70平方米,平房占地25平方米。后该址建成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192平方米,建筑面积384平方米)、一平房(25平方米)、一副业房(20平方米),另在东面、西面各建造了几间违章建筑。

2005年2月,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以“家庭人员多,加上农村各种杂乱的工具多,子女分户给我们二位老人居住带来不方便”为由,申请翻建平房。后获批拆除2间平房,翻建2间平房,占地50平方米。申请后,未实际建造,仅是将2003年建造的部分平房予以合法化。

2009年,该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及加固,对房屋的瓦片换成了琉璃瓦。

2015年12月,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侯某4、侯某2),以“危房鉴定、原地翻建”为由,申请对该址原有房屋进行原地翻建。申请表上记载原有住房为:楼房6间(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2间(面积50平方米)、副业房2间(面积40平方米)。后获批拆除上述原有房屋,原地翻建6间楼房、占地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翻建平房占地50平方米,翻建副业房占地40平方米。申请后至今,该户未进行拆除及翻建。

三、关于历次房屋建造情况。王某某、侯3、侯某4、郭某某均陈述,历次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均是由侯某5、王某某夫妇出资,两个儿子均未出资。侯1、孙某某陈述,之前确实是侯某5、王某某夫妇出资,在侯1结婚后,2005年或之后几年期间,曾对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及更换琉璃瓦,侯1、孙某某也进行了出资。

四、目前,侯1、孙某某、侯某2、王某某、侯3及妻女,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近年来,双方为系争房屋的使用、出租等发生多次冲突。目前,侯1、孙某某、侯某2使用楼房二层东面三间、一层东面两间,以及两间平房,侯3一家及王某某使用楼房二层西面三间、一层西面三间以及一间平房。以上房屋,部分系自住,部分出租。

五、一审审理中,郭某某明确,其有自己的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其未参与过系争房屋建造,亦未出资,当时仅仅是出于农村风俗在儿子侯某5建房时为多申请面积在申请表上作为家庭成员记名,故本身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对于侯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其也放弃继承。

六、侯1、王某某、郭某某的户籍于2001年农转非,被继承人侯某5、侯3的户籍于2015年农转非。孙某某、侯某2的户籍在2014年、2008年迁入时登记为本市非农户籍。目前,双方均为非农户籍。王某某患有XXX疾病,且持有残疾证,XXX残疾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且遵循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的现有房屋系于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及改扩建。2015年,虽该户经申请亦获批将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拆除后新建,但获批后至今并未实际动工实施,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建房审批已过期。故侯1、孙某某、侯某2基于2015年宅基地申请表上记载的家庭成员,认为应以该六人作为依据确定房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某、侯3主张,侯某4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988年的宅基地申请表中虽在家庭成员中有郭某某、侯某5夫妇的名字,但郭某某明确表示,郭某某、侯某5夫妻在本区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且并未参与系争房屋的建造,当时仅是为了儿子侯某5户多分房屋才写了父母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农村风俗,郭某某的陈述符合本地一般家庭习惯,另考虑到郭某某夫妇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故认为郭某某、侯某5夫妇对于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据此,在2003年申请建房之前,该系争房屋范围内建成的四上四下楼房及平房的权利人应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关于该四人对于房屋的贡献,考虑到1988年建房时,侯1、侯3年龄尚小,1988年建房时两人亦工作不久,结合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述房屋的建造,可认定侯某5、王某某夫妇对于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两个儿子。此后,在2003年申请建房时,侯1已结婚生女,侯3亦已达到了婚龄,家庭面临分户,在该户申请扩建时,基于上述理由获批增加了建筑面积70平方米,并批准新建二上二下楼房;2005年又获批翻建50平方平房。2003年、2005年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为侯某5、王某某、侯1、孙某某、侯某2、侯3,虽当时孙某某、侯某2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但考虑到两次申建系基于大儿子侯1已结婚生女,家庭实际居住人口增加的客观因素而获批增加面积或翻建,经咨询相关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侯某2对于增加的地上物亦享有权利。关于2003年、2005年新增房屋的建造及2009年对整个房屋装修时各方的贡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出资情况,故认为对于该部分建造及改扩建,可视为侯某5、王某某、侯1、孙某某、侯某2、侯3贡献均等。关于王某某、侯3等辩称的2005年宅基地申请表上缺镇政府盖章,故该申请建房未生效的意见。一审庭审中,侯1、孙某某、侯某2已补充提供了由镇政府规土部门补盖章的申请表,经核实,一审法院对该补充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2005年的申请及审批系有效审批。关于王某某、侯3等辩称,侯1与孙某某的结婚证系伪造,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关于系争房屋中的有证面积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虽2015年的宅基地申请表在获批后因未按时建造而过期,但该申请表上记载的“原有房屋”情况应系相关部门确认的有证面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有证房屋为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综上,考虑该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的属性、结合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家庭成员对于建房及房屋维护的贡献大小以及相关人员在申请建房时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因素,对于系争房屋经审批的有证面积(六上六下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副业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侯某5、王某某各占房屋25%份额,侯1、侯3各占房屋20%份额,孙某某、侯某2各占房屋5%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的25%份额,侯某5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某某、儿子侯1、侯3、母亲郭某某。一审审理中,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侯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故侯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王某某、侯3、侯1三人继承。关于侯某5生前王某某、侯3、侯1对其照顾的多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年老体弱且身患残疾,故在分割遗产时对王某某予以照顾,故酌情确定对于侯某5名下的25%份额,王某某取得9%,侯1、侯3各取得8%。综上,对于系争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的有证房屋,侯1占28%,孙某某占5%,侯某2占5%,侯3占28%,王某某占34%。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1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28%份额;二、孙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5%份额;三、侯某2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5%份额;四、王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34%份额;五、侯3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戴北73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28%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侯1、孙某某、侯某2负担2,774元,由王某某负担2,482元、侯3负担2,044元。

二审期间,侯1方提交:侯1、孙某某获奖证书,欲证明侯1、孙某某的品行优良;系争房屋现状图(2021年8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欲证明系争房屋现状和面积;系争房屋完损检测报告和涉危情况图片,欲证明系争房屋已经被鉴定为危房,分割具有迫切性和危急性;情况说明(2021年8月25日系争房屋翻建工人李云辉出具),欲证明侯1、孙某某在2009年房屋翻建中作出重要贡献。侯3方表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侯3方提交:婚姻档案复印件,欲证明侯1和孙某某不是夫妻。侯1方表示该份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和份额应当由以下因素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原始记载、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和家庭人口结构以及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新建、翻建、改建、维修保养的贡献情况等。侯1方主张由2003年、2005年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六人各占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各方权属份额应综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系争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建等,四人也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故四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侯某5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和数次翻建的申请人,需考虑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王某某作为侯某5配偶,以及考虑2003年申请建房之前对于建房和房屋维护的贡献较大,一审法院确定的侯某5、王某某、侯1、侯3所占份额,并无不当。侯1方认为2003年申请扩建房时,侯1已结婚生子,且孙某某、侯某2均已登记在建房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名单中,故孙某某、侯某2对于系争房屋享有与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均等的权利,本院认为,宅基地房屋权属份额的确认需综合考虑,侯1结婚生女,家庭人口增多对于2003年、2005年两次翻建获得审批确有贡献,再考虑孙某某、侯某2当时的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在孙某某、侯某2当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侯某2当时尚系婴幼儿的情况下,认为孙某某、侯某2对于增加的地上物亦享有权利以及确认孙某某、侯某2所占的份额,本院认为是合理恰当的。

关于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考虑王某某年老体弱且身患残疾的情况,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酌情确定,对于侯某5名下的25%份额,王某某取得9%,侯1、侯3各取得8%,并无不当。

关于侯1方认为应当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系争房屋地形现状图来作为系争房屋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均需有关部门的审批,获得审批的有证房屋才系本案争议的标的房屋,虽2015年的住房建设申请表在获批后因未按时建造而过期,但该申请表上记载的“原有房屋”情况系获得相关部门确认的有证面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有证房屋为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侯1方要求对房屋除了权属份额的确认,并进行具体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

综上所述,侯1、孙某某、侯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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