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2:私房征收中的《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不属于家庭协议,没有家庭内部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意思表示。

  发布时间:2022/9/25 23:23:4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52:私房征收中的《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不属于家庭协议,没有家庭内部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

案例252:私房征收中的《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不属于家庭协议,没有家庭内部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意思表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袁某,袁某去世后,其并未留有有效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袁3、袁1、袁2法定继承,房屋实际分割前,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征收时系争房屋属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主要包括对房屋物权价值的补偿,也存在一些奖励、补贴是对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因征收而产生的安置需求补偿,因此,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仍然属于袁3、袁1、袁2共同共有。

三人在征收单位签署《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等,亦表明各方对此应当明知,三人签署的上述材料均无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意思,仅为方便征收单位支付征收补偿款确认由袁3一人收取,故袁3及袁1方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分割。

二审判决:

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袁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现被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鉴于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尚未进行分割,袁3主张袁1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各方当事人各自情况及与原产权人共同生活、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具有合理性,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458X

上诉人袁1、袁2(以下简称袁1方)因与上诉人袁3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袁3分别支付袁1方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各1,315,666.44元;袁3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315,66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2013年4月9日去世)和李41997年4月23日去世)原系夫妻,后于1991年5月8日离婚,袁3、袁1、袁2系两人子女。

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袁某,建筑面积52.05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袁3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路房屋)及袁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合并与案外人置换而来的公有住房,于1995年3月15日由袁某与上海市XX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成产权房。袁某死亡后,系争房屋内再无其他本市户籍人口。

2015年12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袁3、袁1、袁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2.0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2.0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81,518.65元

2015年12月10日,各方当事人共同署名的《具结书》记载,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已亡但未办理产权更户手续,三人特此申明系争房屋系三人共同所有,并且上述房屋没有抵押和其他权利负担。2015年12月23日,袁1方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袁3代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一切事宜,直至补偿安置结束。同日,各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载明“对于本次征收补偿所得扣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补的全部货币款(货币补偿:对于本次征收补偿所得的全部货币款),我们一致同意做在袁3名下,如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征收事务所无关”,该承诺书下有两名案外人签名确认“以上签名均为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袁某,袁某去世后,其并未留有有效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袁3、袁1、袁2法定继承,房屋实际分割前,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征收时系争房屋属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主要包括对房屋物权价值的补偿,也存在一些奖励、补贴是对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因征收而产生的安置需求补偿,因此,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仍然属于袁3、袁1、袁2共同共有。三人在征收单位签署《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等,亦表明各方对此应当明知,三人签署的上述材料均无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意思,仅为方便征收单位支付征收补偿款确认由袁3一人收取,故袁3及袁1方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分割,现袁1方要求分割,应予支持,鉴于袁3已全部领取,故袁1方应得的款项应由袁3分别向二人支付。结合袁1方及袁3在系争房屋内均无户籍,袁3在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同时他处另有承租公房,袁3长期与袁某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为方便照顾被继承人等因素,酌情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袁3辩称各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分割完毕,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袁3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除袁某外还有其夫妻二人,但即便系争房屋原公房承租权置换取得时部分来源于袁3承租的凉城路房屋,袁3让渡了凉城路房屋居住权益也并不等于其当然获得在系争房屋内仍享有公房居住保障的权益,更何况,系争房屋被购买成产权房时仅登记为袁某一人,袁3从未主张过产权,故系争房屋应根据产权登记认定为袁某一人所有,在其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对袁3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袁3所称的当初购买系争房屋时系其出资的意见,一方面,系争房屋产权系通过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除出资外还使用了袁某的工龄,另一方面,子女在父母在世时购买房屋登记于父母名下,并不等于子女当然也为房屋产权人,也不属于其具有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故对袁3的该点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另,袁1方请求袁3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本案系共有纠纷,征收补偿款系根据各方一致意见转入袁3账户,袁1方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袁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袁1、袁2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各1,265,000元;二、袁3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416,999.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袁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现被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袁3上诉主张其与袁1方已经就征收补偿利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全部归袁3所有,对此袁1方不予认可,纵观袁3提供的在案证据,尚无法得出袁3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袁1方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鉴于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尚未进行分割,袁3主张袁1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各方当事人各自情况及与原产权人共同生活、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具有合理性,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袁1方上诉要求均分征收补偿利益,并由袁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袁3上诉主张其应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亦未侵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故袁3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袁1方及袁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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