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0:孙某某与陈4离婚时约定了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离婚后其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再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2/11/13 21:55: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0:孙某某与陈4离婚时约定了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离婚后其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再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

案例260:孙某某与陈4离婚时约定了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离婚后其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再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孙某某与陈4离婚时约定了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离婚后其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再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1等与陈4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101民初90X

裁判日期

2022.08.10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陈嘉华等与陈雅钧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

(2022)沪0101民初9010号

 

原告陈1、汤2、陈3与被告陈4、孙某某、陈8、陈9、孙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1、汤2、陈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利益4,250,032.04元,三原告要求分得180万元。

被告陈8、陈9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陈8自幼居住在涉案房屋,25岁支援贵州建设,户籍一直未迁出。陈9按照上海支内子女回城政策迁入涉案房屋,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因为涉案房屋已由陈4家庭居住在内,居住困难,无法居住。陈8与陈9要求分得120万元征收补偿款,两人之间不要求分割。

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陈4,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后厢15.3平方米,底层扶梯小间1平方米。

1、陈4、陈8系兄弟姐妹关系。陈1与汤2系夫妻关系,陈3系两人之女。孙某系陈4与孙某某之子。陈9系陈8之子。陈4与孙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孙某系精神一级残疾及智力二级残疾。

2021年9月7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八人。

2021年10月10日,陈4(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3-238),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2,5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4,8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44,313.90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250,032.04元。

1969年3月10日,陈1和汤2赴吉林支农,户籍分别从XX房XX路XX号迁往吉林。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4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且是实际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孙某亦实际居住至征收,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孙某某与陈4离婚时约定了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离婚后其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再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1、汤2是从上海迁往外省市的知青,退休后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未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放弃征收利益,其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4对陈3户籍迁入是明知且同意的,陈3因知青子女回沪就读而迁入户籍,未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放弃征收利益,其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8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后因支援贵州建设而未能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不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陈9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按照上海支内子女政策回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居住满一年,故其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三原告、陈4、孙某、陈8分得。特殊困难补贴有特定发放对象,归陈4、孙某所有。三原告、陈8自称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搭建,陈4主张由其搭建,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搭建补贴归陈4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名下房屋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酌情进行分割。三原告之间不要求分割,陈4与孙某之间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陈8与陈9之间不要求分割,系陈8对自己的征收利益在家庭成员内部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50,032.04元中,原告陈1、汤2、陈3分得85万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50,032.04元中,被告陈4、孙某分得3,000,032.04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50,032.04元中,被告陈8、陈9分得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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