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6:当事人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发布时间:2022/11/27 21:49:5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6:当事人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

案例266:当事人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8等与陈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291XX

裁判日期

2022.03.24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方晓梅等与陈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2914号

上诉人方8、王某(以下简称方8方)因与被上诉人方某1、陈某(以下简称方某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2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共同分得虹湾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8与方某1系姑侄,陈某系方某1之子,王某系方8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1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14.6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方8的父亲方某2(2003年2月27日报死亡),后变更为方8的母亲曹某(2007年12月11日报死亡)。2008年2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方8。

系争房屋原由方某2夫妻携方8等子女居住,方8等子女因结婚或支内等原因先后迁出系争房屋。方8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再婚后搬离。方某1回沪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05年9月前后至国外读书,2007年回国后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生活。陈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方8出租。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24日,方8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017,592.24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虹湾路房屋房价款后的剩余款项680,220.20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8与前夫王某某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因住房困难,王某某、方8、王某分配上海市海滨新村32号204室公房(面积17.5平方米,以下简称海滨新村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某。1991年10月18日,方8与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王某由王某某抚养,海滨新村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王某某补贴方8借房费用2,000元。1998年6月,王某某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淞滨路房屋)。2000年6月,王某某根据公房出售XX房XX村房屋产权。

1998年12月30日,方8与黄某(2017年4月6日报死亡)再婚。黄某婚前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6.18平方米。

2008年2月18日,王某与刘某结婚。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刘某婚前于2003年拆迁安置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中,方某1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配。陈某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方8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出租,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且征收补偿款中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由其分得。但方8享受过海滨新村房屋的福利分房,虽然其离婚时放弃了海滨新村房屋的权利,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时酌情少分。王某幼年随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有海滨新村房屋及淞滨路房屋足以保障王某的居住,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由方8分得虹湾路房屋,方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因方8取得的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的征收利益,故应由其向方某1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遂判决:一、方8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方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其中680,220.20元自征收单位领取,919,779.80元由方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方某1、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7.52元,由方某1负担15,911元,方8负担18,866.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1的户籍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方8方提出方某1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方8与方某1之间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人员结构和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且方8的居住权利亦得到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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