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2:当事人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2/12/3 21:54:4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2:当事人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

案例272:当事人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审法院认为:

搬迁奖励费应当归实际居住人所有,马X方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马X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马X方关于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等与徐1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75X

裁判日期

2022.08.31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马伟等与徐雯莹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7592号

 

上诉人马X、徐XX(以下简称马X方)因与被上诉人徐1、姚2(以下简称徐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76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马X方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X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由马X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9,425.36元,徐XX享有1,639,61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亲属关系:

X系徐XX儿子,徐1系姚2女儿,姚2系徐XX弟弟徐某的配偶。

二、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及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成套,性质系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2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5.9400平方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贾金娣(于1993年2月20日报死亡),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共四人,即马X、徐XX、徐1、姚2。

X户籍于1976年7月28日从本市XX路XX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徐XX系承租人贾金娣女儿,其户籍按照支内返沪政策于1984年1月26日从青海省昂欠县人民政府迁入系争房屋,徐1户籍于1991年8月13日从本市XX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姚2户籍于1991年8月13日从XX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X户籍迁入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7年因结婚搬出,徐1户籍迁入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因结婚搬出,姚2户籍迁入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徐XX自称户籍迁入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3年搬出。

三、系争房屋征收情况:

因黄浦区福州路地块项目(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3号。

X、徐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上载明:1、被征收房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系争房屋评估:系争房屋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居住XX房XX市场评估单价为91,7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55,8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4,813,007.34元5、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6、装潢补偿: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36,706.06元。7、补偿方式: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款项为4,813,007.34元。8、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1,380,962.56元,以上征收补偿协议及项目结算单合计系争房屋总征收利益为6,831,737.12元。

一审审理中,马X、徐XX、徐1、姚2均确认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尚在动迁组,均未领取。马X、徐XX、徐1、姚2均确认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徐X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X、徐1、姚2三人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本市没有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同时徐XX按照支内返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马X、徐XX、徐1、姚2四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在马X、徐XX、徐1、姚2之间分割。鉴于姚2从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至征收,故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的奖励、补贴费用应由姚2一人享有。同时,马X、徐XX、徐1、姚2均确认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徐XX享有。据此,本案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户籍在册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酌情确认马X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560,000元,徐XX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580,000元,徐1、姚2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691,73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马X享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560,000元;二、确认徐XX享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580,000元;三、确认徐1、姚2享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691,737.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末次迁入后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一审判决对马X、徐XX、徐1、姚2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搬迁奖励费应当归实际居住人所有,马X方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马X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马X方关于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X方虽称其因缺乏经济来源、徐XX年老体弱,应当多分征收补偿利益,但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居住等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马X方主张徐1方存在他处有房情形,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X、徐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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