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4:支内人员的配偶,其依据投靠子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2/12/3 21:56:0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4:支内人员的配偶,其依据投靠子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

案例274:支内人员的配偶,其依据投靠子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审法院认为:

被告奚2虽然是支内人员的配偶,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以投靠子女为由,并非是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其配偶金某1在其户籍迁入前已经去世,且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被告奚2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1与金3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01民初161xx

裁判日期

2022.06.07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王姬与金怡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2021)沪0101民初16194号

原告:王1。

被告:奚2。

被告:金3

原告王1与被告奚2、金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6,617,473.55元全部归原告所有。

2、金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邵某,租赁部位为三层西统厢(前)18.9平方米、三层西中厢7.1平方米、室内阁6.2平方米、晒台搭建7.1平方米、晒台10.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

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20〕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金陵东路203街坊”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原告的户籍于1991年4月1日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奚2的户籍于2009年3月27日由浙江省宁波市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金3的户籍于2001年4月9日由浙江省宁波市迁入系争房屋。

2020年10月21日,原告被指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

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是公房承租人邵某(亡);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3.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0.9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4,221,891.0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76,843.52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5,724,225元。

在由原告签名的《黄浦金陵东路203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额外增加发放费用893,248.55元。所有结算单合计金额6,617,47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其他处有房,故原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奚2虽然是支内人员的配偶,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以投靠子女为由,并非是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其配偶金某1在其户籍迁入前已经去世,且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被告奚2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金3的户籍是以支内子女回沪为由迁入系争房屋,并曾经居住该房屋,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就当事人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进行审查,从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户籍迁移状况、实际居住历史以及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其生活的必要场所、他处获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并应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身及所属家庭的情况,考虑保障实际居住人基本生活的必要条件,平衡各方利益等,故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467,473.55元,被告金3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150,000元。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6,617,473.55元,由原告王1享有3,467,473.55元,被告金3享有3,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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