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7:李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22/12/3 22:02:21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7:李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277: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审法院认为:

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5等与葛6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39X

裁判日期

2022.07.22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5等与葛6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398X

上诉人张4、徐5、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张4方)因与被上诉人李8、葛6、李9(以下简称李8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8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8X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4方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8方承担。

4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张4方四人要求各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七分之一,即356,1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4、章某均系张某3之子,徐5系张4之妻,张某1系二人之子,张某2系张某1之子。李8系章某之子,葛6系李8之妻,李9系二人之女。

2016年5月25日,李8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5.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21,532.87元;装潢补偿17,71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彩虹湾三期8栋西单元1404室(设计面积74.33平方米,房屋总价2,705,612元,现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各类补贴、奖励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1、徐5名下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房屋;张某1及其妻子名下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产权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4方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实际居住,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张4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4、徐5、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8,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4、徐5系本市支内人员,系依据相关政策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其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的居住状况,两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原由张4之母张某3承租,获得该房屋时,张4亦随其母于1966年4月一起将户口迁入该处,在无证据证明本市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与张4或张某3之间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李8方主张张4方户口不应迁入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张某1的户口系因招工而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张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某2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后,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系未成年人,居住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故张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4方提供了东余杭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根据该调配单,东余杭路房屋系套配获得,李8方提供的收据系孤证,其证明力亦不足以对抗《住房调配单》,故李8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本院难以支持,葛6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李8、李9、张4、徐5之间分割。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4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本院认为,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对系争房屋的管理和贡献、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考虑李8方对系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有住房需求的事实,酌情确定张4、徐5可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李8、李9分得。因该户在征收中选择产权调换,故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归李8、李9所有,相关房屋差价款应由李8、李9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综上所述,张4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8X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张4、徐5共同分得900,000元;

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归李8、李9所有,并由李8、李9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购房款差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案例276:张4、徐5系本市支内人员,系依据相关政策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其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的居住状况,两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