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3: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17 13:41:1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83: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

案例283: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就王2而言,王2的配偶方某单独作为受配人,曾经增配有延吉七村房屋,该房屋在获得之后,由王2一家三口实际搬入使用,王2夫妇对于系争房屋在客观上已无居住需求。嗣后,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

 

审法院认为:

3在未成年时,其母方某获得单位增配延吉七村房屋,配房人口中未含王3;该房屋使用王2的工龄,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亦不是王3,故王1上诉主张王3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王3征收前一年在系争房屋居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王3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1与王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74XX

裁判日期

2022.10.28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王效荣与王效清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2022)沪02民终7439号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王3及原审被告郭某1、瞿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0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3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3、王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1、王2系兄弟,王3系王2之女。郭某1系案外人王某(王2之妹、王1之姐)之女,即王1、王2的外甥女,瞿某系郭某1之子。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9月,方某(王2的配偶)的单位上海市进口粮食转运站为解决职工居住严重不便,增配延吉七村房屋(居住面积21.60平方米),承租人为方某,配房人口1人。2000年,方某作为购房人,使用其配偶王2的工龄,按94方案,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延吉七村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2005年11月,方某将延吉七村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01年10月,王2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王2以市场价160,000元购买了XX路XX号底层统客,租赁部位独用面积23.40平方米,承租人为王2。XX路XX号房屋为居非兼用,申请有营业执照,2021年1月该房屋已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1系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后经指定变更为承租人,其未与出租人建立真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系争房屋等,其地位应参照共同居住人标准进行认定。郭某1、瞿某二人虽户籍在册,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在其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郭某1的父母、配偶均属他处有房,完全可以解决其与儿子瞿某的居住问题,根本无需挤占系争房屋的居住空间,故法院认为上述二人不宜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就王2而言,王2的配偶方某单独作为受配人,曾经增配有延吉七村房屋,该房屋在获得之后,由王2一家三口实际搬入使用,王2夫妇对于系争房屋在客观上已无居住需求。嗣后,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王3无论在方某受配房屋、还是2000年父母购买售后公房时,其均未成年,且有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前一年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王3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同理,王1亦属他处无房且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王1与王3共同享有为宜。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双方的分配意见等,酌情确定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王3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王1分得。遂判决:一、王3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向某部门补差729,847.41元;二、王1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向某部门补差801,559.31元;三、驳回王2、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意见:王2、王3提供了2015年至2020年的外卖、购物订单记录及2017年至2021年期间水电煤付款账单凭证、证人证言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郭某1在一审审理中认为征收前,王2家庭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陈述,王3未婚,随父居住符合常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王3征收前一年在系争房屋居住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作变更,王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后经指定变更为承租人,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王3、王1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郭某1、瞿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正确,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作阐述,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双方的分配意见等作出的判决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王3在未成年时,其母方某获得单位增配延吉七村房屋,配房人口中未含王3;该房屋使用王2的工龄,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亦不是王3,故王1上诉主张王3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王3征收前一年在系争房屋居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王3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案例282:王3在未成年时,其母方某获得单位增配延吉七村房屋,配房人口中未含王3;该房屋使用王2的工龄,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亦不是王3,故王1上诉主张王3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难以支持。(虹口法院)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