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1: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代管,产权调换房由沈某1、罗某取得更为妥当,沈某2则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发布时间:2022/12/17 13:39:44 点击数:
导读:案例281: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

案例281: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代管,产权调换房由沈某1、罗某取得更为妥当,沈某2则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中,沈某1、罗某与沈某2均表示要求获得产权调换房,但沈某1、罗某表示无力支付其应得份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款,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由沈某2取得。

现在本案二审期间,沈某1、罗某坚持要求获得产权调换房,经本院释明之后,沈某1、罗某愿意支付沈某2货币补偿并且将上述款项交由法院代管。本院考虑到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代管,所以为妥善安置沈某1、罗某的居住问题,产权调换房由沈某1、罗某取得更为妥当,沈某2则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沈某1等与沈某2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81XX

裁判日期

2022.10.27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沈某1等与沈某2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2022)沪02民终8137号

上诉人沈某1、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2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某1、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沈某2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某2承担。

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全部的征收利益归沈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2的母亲沈某1与沈某1系姐妹关系。沈某1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10日结婚。

系争房屋原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4.6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沈某1、沈某1的父亲沈某2(1993年2月20日报死亡),由沈某2、沈某4(2001年3月15日报死亡)夫妻长期居住使用。之后,系争房屋由沈某1居住使用直至征收。征收过程中,沈某1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某1方虽户籍在册且征收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享受过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新村17号505室福利分房,即便其将他处房屋予以出售,现在他处无房,也不能改变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沈某1方均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沈某1系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地位,不应因此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否则将导致利益失衡。沈某2户籍系从其父母的福利分房迁入系争房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故沈某2亦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其要求全部的征收利益归其所有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沈某2及沈某1方共同取得。因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沈某1居住使用,可推断征收搬迁工作实际由沈某1配合进行,故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由其适当分得。沈某2、沈某1方均要求取得产权调换房屋,考虑到剩余的货币补偿款43万余元已全部由沈某1领取且沈某1方表示无力支付其应得份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款,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虹湾路产权调换房屋由沈某2取得,沈某1方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200万元。因沈某2取得的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应由其向沈某1方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某2支付沈某1、罗某货币补偿款1,568,918元;三、驳回沈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1系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地位,不应因此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沈某1、罗某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沈某2迁入户籍后未证据证明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沈某1、罗某与沈某2双方获得征收利益并无不当。沈某1、罗某要求驳回沈某2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沈某1、罗某与沈某2均表示要求获得产权调换房,但沈某1、罗某表示无力支付其应得份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款,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由沈某2取得。现在本案二审期间,沈某1、罗某坚持要求获得产权调换房,经本院释明之后,沈某1、罗某愿意支付沈某2货币补偿并且将上述款项交由法院代管。本院考虑到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代管,所以为妥善安置沈某1、罗某的居住问题,产权调换房由沈某1、罗某取得更为妥当,沈某2则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20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2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沈某1、罗某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沈某1、罗某支付沈某2货币补偿款1,275,35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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