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4:私房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由居困人员分得。

  发布时间:2023/3/24 21:22:2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4:私房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由居困人员分得。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老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一般逻辑:1、判断私房

案例294:私房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由居困人员分得。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老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一般逻辑:

1、判断私房属于长辈的夫妻共同财产;

2、再判断私房属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共有;

3、征收后,补偿款属于共有产权人分得;

4、其他补贴和奖励属于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为私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5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系争房屋征收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共有产权人分得。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员分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01,680元,由实际搭建人沈3方分得。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费用由实际居住在内的产权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实际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的产权人徐某、沈9应当多分。

 

1等与付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09民初63XX

裁判日期

2022.01.21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黄翠娣等与付先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2021)沪0109民初6394号

原告严某1、严某2与被告付2、赵某2、杨6共有物分割一案,原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受理,后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暂计6,176,460元,要求房屋价值补贴由五子女平分,居困补贴由九名认定人员平分,其他的奖励补贴按在册人员平分,最后徐某份额再由五子女平分。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沈52009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徐某与产权人为夫妻,生育原告等等,在册户籍13人,沈6不在册,系争房屋征收后,徐某也过世,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某(2020年12月5日报死亡)与沈5(2009年6月18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

系争房屋是私房,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沈5。系争房屋1957年左右购买,原始是二层楼的房屋,但是底层大,二层小。1994年由沈3一人出资,将一层扩大了7、8平方米,二层扩大了18平方米,2000年由沈3一人出资,翻出三层、四层,面积和二层差不多,未认定的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均为沈3翻建。

2020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杨浦区XX街坊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8月4日,沈9、沈3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全幢:41.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321,494.4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997,688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9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

庭审中,沈9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底部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的“遗嘱”,以证明徐某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夫:沈5)已逝,育有子女5人,我体弱多病,卧床不起,多年都是我儿子沈9全权照顾至今,以后也一直有我儿子沈9全权照顾。我本人愿意将属于我名下的所有一切全部归儿子沈9所有(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立遗嘱。”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5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系争房屋征收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共有产权人分得。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员分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01,680元,由实际搭建人沈3方分得。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费用由实际居住在内的产权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实际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的产权人徐某、沈9应当多分。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家庭结构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诸多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沈7方可分得400,000元,沈某方可分得920,000元,沈6可分得400,000元,沈3方可分得835,000元,沈9方可分得3,691,459.6元,因沈9已领取3,176,460.6元,故其还可分得515,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7、严宏淼、严某1、严某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二、原告沈4、黄1、沈丽珺、第三人赵某1、赵某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920,000元;

三、原告沈6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四、被告沈9、沈文强、第三人杨6还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515,000元(已领取3,176,460.6元);

五、被告沈3、付2、沈凌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835,000元。

 


上一篇:案例293:私房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费用由实际居住在内的产权人分得,并且实际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多分。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