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9:案涉房屋经过翻建且翻建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系登记在卢阿蛮名下,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卢阿蛮的个人财产,即便存在有子女出资、出力的情形,也应视为对母亲卢阿蛮的资助。

  发布时间:2023/5/28 22:48:4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9:案涉房屋经过翻建且翻建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系登记在卢阿蛮名下,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卢阿蛮的个人财产,即便存在有子女出资、出力的情形,也应视为对母亲卢阿蛮的资助。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

案例299:案涉房屋经过翻建且翻建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系登记在卢阿蛮名下,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卢阿蛮的个人财产,即便存在有子女出资、出力的情形,也应视为对母亲卢阿蛮的资助。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经过翻建,翻建时卢阿蛮尚在世,且翻建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系登记在卢阿蛮名下,此后子女均未对案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卢阿蛮的个人财产,即便存在有子女出资、出力的情形,也应视为对母亲卢阿蛮的资助。

 

 

常某珠等与常某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110民初437XX

裁判日期

2022.11.11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周荣珍等与周锌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

(2022)沪0110民初4374号

审理经过原告常某珠与被告常春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常某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卢浦区齐齐哈尔路1弄1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其中原告常某珠、夏静、夏亭作为一户要求分得200万元,原告常美珠要求分得180万元,原告常菊珠要求分得180万元。

被告常春华共同辩称,案涉房屋原本只有18平方米,经过1981年、1986年两次翻建才有被征收时的76平方米,增加的50多平方米是被告常春华、常明华出资翻建,做出了很大的贡献。1981年翻建是卢阿蛮去单位申请,常春华、常明华出资的,卢阿蛮没有出钱。1986年因常明华要结婚,故主要由常明华出资翻建,至于卢阿蛮是否出资,被告不清楚。翻建后,卢阿蛮住1楼,常春华夫妇住2楼,常明华夫妇住3楼,该居住情况一直维持至动迁。被告认为依据长久的居住方式,实际上母亲卢阿蛮已经将案涉房屋的2楼份额给了常春华,3楼份额给了常明华。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掌握和处分是基于原、被告都认可的客观事实,所以当时没有去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常春华、常明华实际掌握的房屋来认定所有权。案涉房屋1楼、2楼、3楼按照各三分之一来分,1楼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卢阿蛮的遗产,由法院依法分割。2楼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常春华一户所有,3楼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常明华一户所有。卢阿蛮是五个子女共同照顾的,不应计较照顾多少的问题,不存在原告常某珠、常美珠、常菊珠照顾得多,丧葬事宜也是共同操办的。综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松8与卢阿蛮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常某珠、常美珠、常菊珠、常春华、常明华。常松8于1967年去世,卢阿蛮于2012年8月1日报死亡,卢阿蛮的父母均先于卢阿蛮死亡。卢阿蛮生前未留遗嘱。

案涉房屋系私房,原面积18平方米,经过1981年、1986年两次翻建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卢阿蛮一人名下。1991年2月4日填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卢阿蛮,土地坐落齐齐哈尔路1弄1号,用地面积26平方米,用途住宅。1992年12月3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卢阿蛮,房屋状况为全幢,砖木结构,3层3间,建筑面积76.5平方米。1981年翻建系将原房屋推倒重新建造为两层半,单层面积26平方米左右。1986年翻建是在两层半的基础上加高到三层,并在三层上加盖了一个阁楼。对于房屋翻建的出资出力情况,双方说法不一,详见诉辩称部分,此处不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系卢阿蛮的个人财产。

案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十四人的户籍在册。案涉房屋一楼由卢阿蛮居住,二楼由被告常春华一户居住,三楼由被告常明华一户居住。2005年被告常春华一户搬出,二楼对外出租,租金由常春华收取。2005年12月被告常明华一户搬出,2006年三楼对外出租,租金由常明华收取。2006年卢阿蛮搬出,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2006年案涉房屋一楼由原告方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卢阿蛮的赡养。

2021年9月18日,被告常春华、常明华作为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卢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卢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卢浦区64、71、75街坊项目,卢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卢府房征[2021]12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路1弄1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76.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6,070,084.65元等等。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关于两家隔墙协议三份及房屋建筑材料购置发票、收据,证明案涉房屋翻建由原告常某珠出资,贡献较大。关于两家隔墙协议的立据人为卢阿蛮与邻居,时间分别为1981年、1986年。

被告常春华、董1、常俊、常8妍、常某妤提供上海冶炼厂的股券、发票,证明翻建时由被告常春华主要出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为私房,在常松8去世后进行两次翻建,产权登记在卢阿蛮一人名下,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系卢阿蛮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经过翻建,翻建时卢阿蛮尚在世,且翻建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系登记在卢阿蛮名下,此后子女均未对案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卢阿蛮的个人财产,即便存在有子女出资、出力的情形,也应视为对母亲卢阿蛮的资助。被告方主张应按照常春华、常明华实际掌控的房屋予以认定所有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卢阿蛮去世时,案涉房屋尚未被征收,案涉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归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卢阿蛮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常某珠、常美珠、常菊珠、常春华、常明华作为卢阿蛮的子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均属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

关于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对被继承人均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照顾义务,根据各自能力尽赡养义务,每个子女尽孝的方式方法可能不尽相同,结合庭审陈述、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各子女均对卢阿蛮尽到了照顾和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多分、少分的法定情形,故卢阿蛮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现案涉房屋被征收,被告常春华、常明华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应根据房屋产权情况、各项费用性质等各类因素,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房屋权利人所有,应由五位继承人基于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予以分配。案涉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各项奖励、补贴,可依据奖励费的性质,并考虑补偿性质、产权共有的状态,结合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常春华、常明华、常某珠对案涉房屋的贡献较大,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部分产权人携家属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家属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与产权人作为一户进行分割。

综上,本院结合案涉房屋来源、翻建、贡献大小、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常某珠、夏静、夏亭分得170万元,原告常美珠分得165万元,原告常菊珠分得165万元,被告常春华、董1、常俊、常8妍、常某妤分得1,979,030元,被告常明华、刘2、常3、姚4分得1,979,030元。百分比奖70,000元由常某珠、常美珠、常菊珠、常春华、常明华五户各分得14,000元。原告常某珠一户、被告常春华一户、被告常明华一户,内部均不要求法院分割,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各方当事人可向征收部门各自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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