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3/9/5 22:24:00 点击数:
导读:案例31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争议焦点: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

案例31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争议焦点

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案情简介

李某与牛某两人系亲属关系,现因房屋征收补偿分配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李某认为被告牛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牛某认为虽然自己曾居住过单位调配的房屋,但之后又退租并由配房单位收回再分配给他人。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一直实际居住。故应当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证明牛某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根据牛某提供的一份退租单显示,上述房屋于1990年5月便退租并由配房单位收回再分配给他人,故法院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牛某享受过福利分房。牛某自述其户籍于1975年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1982年结婚后搬离,结合牛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职工简历表、结婚证等证据,牛某户籍迁入后在无其他住处的情况下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牛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

1988年4月调配房屋时,开具的住房调配单上列明的受配人包括了牛某,但该房屋于1990年4月已退租并由配房单位收回再分配给他人,牛某亦未因此再行套配公房,故基于上述情形难以认定牛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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