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4: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涉案房屋相关部位居住,但是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应当被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23/9/5 22:25: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314: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涉案房屋相关部位居住,但是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应当被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

案例314: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涉案房屋相关部位居住,但是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应当被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王某1(男)与王某2(女)为姐弟关系,两人早年间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之中,后王某2通过售后公房政策在他处购买房屋。现系争房屋涉及征收补偿事宜,王某2主张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遂二人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王某2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应当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王某2和其丈夫按照公房出售政策,使用了王某2的工龄买下他处房屋的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王某2曾通过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他处的房屋产权,且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故王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收益。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2于2005年通过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了他处房屋的产权,享受工龄人及享受职级人均为王某2,故王某2夫妻二人均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据此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2和王某1签订的《分房合约》虽然约定了王某2可以在涉案房屋相关部位居住,但基于王某2已属于他处有房,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王某2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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