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1:仅在成年之前居住过系争房屋,大学期间住校,毕业后未再居住的,不属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23/9/24 16:30: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321:仅在成年之前居住过系争房屋,大学期间住校,毕业后未再居住的,不属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

案例321:仅在成年之前居住过系争房屋,大学期间住校,毕业后未再居住的,不属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龙某与侯某1系祖孙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侯某(龙某的配偶)。现系争房屋被征收,两名当事人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侯某1在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自己仍愿意给予侯某30万元的补偿。

被告观点:通过录音证明,龙某曾确认侯某1成年后至2007年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自己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故法院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认定。

龙某解释的内容无法推翻其曾在录音中确认的侯某1居住至2007年的事实。龙某虽又解释系争房屋系2004年出租,并提供了租客的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对侯某1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侯某1,虽然其自述在成年之前曾在系争房屋内有过居住事实,但未成年时期的居住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故当时即使侯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侯某1就读大学后住校,其在寒暑假及双休日才可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大学毕业后未再居住,上述情形并不构成长期连续稳定的居住状况。同时,龙某在录音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也仅是认可侯某1在就读大学之前的居住情况,并陈述侯某1大学时系住读,该表述也可印证前述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侯某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侯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龙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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