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商品住宅测绘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7/12/6 22:17:5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测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88)商字发第151号  各区房产管理局发至各房管所、县房管所:  为加强商品住宅的行政管理工作,确保商品住宅的竣工质量,…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测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1988)商字发第151号


  各区房产管理局发至各房管所、县房管所:

  为加强商品住宅的行政管理工作,确保商品住宅的竣工质量,维护广大购房者的利益,根据沪府发〔1984〕27号文的规定精神,现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商品住宅测绘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按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
                      上海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商品住宅测绘工作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住宅(包括联建公助的住宅,下同)的质量和行政管理,特制定《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商品住宅测绘工作暂行规定》,由各区房产管理局、各县房管所组织实施。各区房产管理局、各县房管所必须落实专人掌握本区、县范围内商品住宅建设、竣工情况、统一负责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商品住宅代办测绘工作。

  二、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通报商品住宅建设情况,在商品住宅计划竣工前一周内,建设单位应正式向房管部门填交"商品住宅竣工验收申报单"予约验收日期,并按沪建城(80)第948号文的规定,同时提交有关住宅竣工验收所必需的图档资料。

  如属定型设计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说明,原定型设计部分的可不提供有关资料。

  三、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在办妥竣工验收申报手续后,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应在商品住宅建设单位接到施工单位签发的正式交工通知书的十天内,依照双方商约的时间,按时派员参加验收工作。

  四、商品住宅验收工作,应严格执行《关于上海城市住宅工程竣工和交工验收的暂行规定》确定的验收程序和标准进行。商品住宅验收后,需凭建设单位和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验收合格单,方可交付出售。
  
    五、凡工程质量不符合沪建城(80)第948号文及有关验收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按有关质量标准及时返修,并在预定日期内组织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才能签具合格单。

  六、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商品住宅竣工申报手续时,向建设单位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的竣工验收费,如该商品住宅验收不合格,以后每复验一次房管部门可再向商品住宅建设单位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3元的复验费。

  七、商品住宅验收后的测绘工作,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代办,也可自行委托经工商管理局批准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房管部门有权进行复核。每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测绘误差允许在0.9平方米范围内(含0.9平方米)。

  八、商品住宅的测绘工作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丈量测绘整幢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层丈量和测算各套住宅的"自用"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均列出计算公式计算结果(保留小数两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绘制1:200比例的分层平面图,正确标明各套住宅室号"自用"建筑面积和各层"公用"部位建筑面积;以及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所必须的其他图档资料。

  九、建设单位需委托房管部门代办测绘的,应在办理商品住宅竣工验收申报手续时,同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书,具体商定完成测绘的时限,并缴纳每套5元的测绘费用。

  十、建设单位自行委托专业单位测绘的商品住宅,在出售前必须将测绘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复核。房管部门按幢单元套数复核20%,并在十天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如每套测绘建筑面积超过误差允许范围,建设单位需重新复测并报送房管部门认可后再办理出售手续,每套复测费按5元收取。

   十一、房管部门必须严格信守测绘委托条款,按质按期地完成商品住宅的代办测绘工作,不得无故逾期,双方应在测绘委托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违约责任。凡委托单位要求提前提供测绘资料的,应付提前费用。

  十二、房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所收取的验收、测绘费作为其他业务费收入入帐。

  十三、非居住的商品房验收、测绘以及取费等可按上述条款执行。

  十四、此暂行规定即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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