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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周柏伊
[案情]
本市A处房屋原来是张老太承租的公房,1994年11月,张老太的大儿子常某将该公有住房购买卖为产权房,产权人为常某一个人。 1998年,常某的妻子宋某所在单位增配了B处公有住房一套,承租人为宋某。 1999年初,张老太的户籍自A处房屋迁至B处公有住房。 1999年6月,张老太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A处房屋交大儿子常某使用,该处房屋购房款由大儿子常某支付,所有权属大儿子常某;大儿媳宋某增配的B处房屋现由张老太居住,适当时候户名改为女儿小常,若涉及购买事宜将由女儿小常出资,所有权属出资人。该备忘录上有张老太大儿子常某、大儿媳宋某和女儿小常的印章。备忘录签订后,张老太居住于B处,其女儿小常的儿子的户籍也迁至B处。
2007年11月,张老太因病过世,张老太的女儿支付了B处房屋自2002年起的公房租金。2008年9月,张老太的女儿小常起诉至法院,称自张老太去世后,小常向宋某提出变更承租权为自己时,遭到宋某的拒绝,所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小常为B处房屋的承租人。但宋某不同意小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宋某否认备忘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A处房屋是按“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依据相关规定,张老太作为成年同住人有权享有所有权,并且备忘录签订前后户籍的迁移,实际居住、租金缴纳、房屋实际控制权等状况,均与备忘录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据此可以推定并印证备忘录的真实性。
张老太的大儿子常某和儿媳宋某以让出B处房屋承租权的方式换取了A处房屋的全部产权,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现在常某和宋某两夫妻在获得A处房屋的全部利益后,宋某又拒不放弃B处房屋的承租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小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