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走了 房子该由妹妹住

  发布时间:2009/3/22 14:24:11 点击数:
导读:姐姐走了房子该由妹妹住陪审观点A公房承租权应归妹妹  本案的公房承租权应归妹妹敏敏。1990年,敏敏经蕙蕙同意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并在该处居住后,敏敏就成为了房屋承租人蕙蕙“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姐姐走了 房子该由妹妹住

 

陪审观点

A公房承租权应归妹妹

    本案的公房承租权应归妹妹敏敏。1990年,敏敏经蕙蕙同意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并在该处居住后,敏敏就成为了房屋承租人蕙蕙“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1994年蕙蕙出国,该房屋一直由敏敏实际居住,且该房屋也没有其他的共同居住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敏敏是该住房唯一的共同居住人,在蕙蕙出国后就取得承租人的地位,完全有权将承租人名字变更。

(沈黎红)  

B应驳回姐姐的诉讼请求 

    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当前我国的公房租赁使用权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是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敏敏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该公房内居住,也没有其他的住处,而蕙蕙则在1994年即出国定居,从社会稳定、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本案也不应支持原承租人蕙蕙的诉讼请求。

(张卫平  陈梦莎)  

C公房承租权应归姐姐

    本案中姐姐蕙蕙承租了该公房成为该房的承租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的变更有三种情形:一是承租权的继承;二是承租权的转让;三是租赁物的转租。妹妹敏敏作为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她只有在其姐死亡或同意转让转租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该房屋的租赁权,而妹妹敏敏却在其姐不知情情况下,向物业公司申请,擅自将该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她的名字,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规定,其与物业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姐姐要求撤销变更后的公房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当撤销其妹妹变更后的公房租赁合同,该公房应由姐姐享有承租权。(刘  萍)  

法院判决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妹妹敏敏与物业公司之间变更公房租赁关系,是建立在姐姐蕙蕙为原承租人户口注销的情况之下,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遂判决对蕙蕙的起诉不予支持。

律师析案

    公房承租使用,是指政府机关和国有单位将国有的房屋分配给干部和职工居住,房屋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公有住房承租管理中关于公房承租户名变更的一项内容。本案发生在上海,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予变更承租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2.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3.承租人死亡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对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如果自然死亡或离开本地迁出户口,包括迁往国外居住而注销户口的,其原有房屋租赁关系即告终止,就需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根据我国的公有房屋租赁政策和民法原则,在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时,和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享有优先租赁权。(孙贤芹)  

法条链接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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