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A市常住户口的甲,也可是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09/3/22 14:31:25 点击数:
导读:财产权属纠纷申诉案一、简要案情甲与乙系兄妹。系争的A市*路*弄*某号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甲、乙之母丙。1965年6月,甲到外地某机械厂工作,户籍随迁至该厂家属院。1992年10月,乙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乙他处…

财产权属纠纷申诉案

一、简要案情

甲与乙系兄妹。系争的A市*路*弄*某号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甲、乙之母丙。1965年6月,甲到外地某机械厂工作,户籍随迁至该厂家属院。1992年10月,乙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乙他处有住房。12月,甲的户籍从机械厂家属院迁出,并将当地住房归还给单位,回A市后与丙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未报入A市常住户口。丙其他子女均分别居住于他处。1994年4月,丙病故,甲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1995年10月,经乙申请,当地房管所同意系争房屋承租人由丙变更为乙。1996年4月,乙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01年5月,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迁出系争房屋。甲称:其从外地回A市至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房屋承租人也是丙,并且乙他处有住房,一直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不同意迁让。

二、法院原审裁判情况

A市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乙是系争房屋承租人,要求甲从该房迁让的主张,应予准许。甲所称对系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的主张,因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迁让期限由法院视双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判决:甲携物自系争房屋迁出,该房由乙收回自用。

甲不服判决,向A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有居住使用权;丙死亡后,其作为同住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要求判决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A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认为:甲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乙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其迁出。甲称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诉情况

甲不服二审判决,向B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B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建议A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A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过进一步审查后提请A市人民检察院抗诉。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遂向A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A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该房屋的同住人条件"为由,判决甲限期迁让,缺乏法律依据。

1、公有居住房屋居住人在A市无常住户口,符合有关规定,也可成为共同居住人。《A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应具有A市常住户口,但无A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也可成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参照2000年6月A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A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及同年6月28日《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的解释,甲已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2、甲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1992年12月,甲的户籍从机械厂家属院迁出后,即经其母同意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内至今,于其母1994年死亡时甲居住已超过一年,至乙提起诉讼时实际居住九年。甲凭与原承租人直系亲属关系,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依法可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虽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被变更为乙,但不应妨碍甲作为同住人对该房行使居住使用权。

据此,A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A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五、法院再审裁判情况

在法院再审过程中,A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无A市常住户口的甲是否是共同居住人"的问题向A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请示。A市高级人民法院向A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请立法解释。2003年3月21日,A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作了答复,对公用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作出如下界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判决: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乙要求甲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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