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面积有误差,二审维持原判,退还定金

  发布时间:2012/3/24 21:57:03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焱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上诉人上海品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刘某某根据安居客网站的信息,得知上海市南京西路450弄某号101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的房屋准备出售。刘某某至品博公司的该房屋的挂牌门店,在该门店的工作人员带领下至上述地址看房后,于同年1月25日,在品博公司的居间下,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0,000元;并约定刘某某在签订该居间协议后一日内补足定金至100,000元,另又约定,刘某某和周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后12天内,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刘某某违约而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其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周某某违约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应双倍返还刘某某已付的定金等。由于品博公司未出示之前已经由周某某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故在签订上述居间协议时,房屋面积填写为暂测面积47.90平方米。居间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1月26日刘某某向品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银行卡欲支付其余定金90,000元未果,由品博公司代其支付剩余定金90,000元,1月27日刘某某将该款还至郑某某的银行帐户内。上述定金支付后,品博公司于同年1月27日将该定金交给周某某。在刘某某与周某某约定的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刘某某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的记载面积为46.67平方米,遂提出异议,并表示因房屋面积差异不同意继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定金100,000元,判令品博公司对周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品博公司居间下,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该协议刘某某给付定金100,000元,该定金系双方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约定金,故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签订。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居间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与周某某所持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确有差异,而该差异直接影响到双方对系争房屋价格的约定,因此,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刘某某籍此拒绝与周某某继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可。故周某某对已经收取的由品博公司转交的定金应当返还给刘某某。关于刘某某要求品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100,000元;二、刘某某要求上海品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品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系进行二手现房买卖,刘某某多次到现场看房,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双方是按套买卖特定房屋,同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二条中,又载明系争房屋的暂测面积为47.90平方米,并且明确约定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若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以该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内容为准,由此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误差,双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对房价进行调整,相应的价格差实际为41,082元。3、在产生纠纷后,周某某已经同意房价相应减让50,000元,但刘某某仍拒绝履行合同,显然构成恶意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刘某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品博公司辩称,同意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现房,不应存在暂测面积问题。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条款中载明了系争房屋的面积(暂测)为47.90平方米,同时又明确了具体的房价。这两个关联数据的变动均会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对房屋价格的判断)产生影响。系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并不一致,为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差异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房屋价格的约定是正确的。至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载明的“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若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以该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内容为准”,则是品博公司所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尽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实际品博公司并未尽此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周某某上诉称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字里行间可以推断出一旦房屋面积出现误差,双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对房价进行调整,缺乏相应依据,对此难以采信。在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刘某某拒绝与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尚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为此判决对刘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刘金
审  判  员陈  军
代理审判员王  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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