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犯罪一审判缓刑

  发布时间:2012/3/24 22:10:4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静刑初字第78号  被害人许兆云。  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惠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静刑初字第78号


  被害人许兆云。
  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惠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成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凯佳、张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传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平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清华、童洪,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惠斌、迟成安、褚传超、王平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伯嵩、被害人许兆云的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律师、被告人钱惠斌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律师、钱岚莉律师、被告人迟成安及其辩护人蒋凯佳律师、张瑾律师、被告人褚传超及其辩护人常敬泉律师、被告人王平雨及其辩护人龚清华律师、童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惠斌因与被害人许兆云存在诉讼纠纷而产生矛盾,继而怀恨在心。2010年10月上旬,钱惠斌指使被告人迟成安报复许兆云,并带迟成安前往许兆云工作的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49号海森国际大厦踩点、认人。钱惠斌还指使被告人褚传超向迟成安传递指令,催促其尽快动手。后迟成安多次伙同被告人褚传超、王平雨等人至海森国际大厦附近伺机作案。2010年10月13日16时许,迟成安、褚传超、王平雨来到海森国际大厦附近分头守候许兆云。当日18时30分许,褚传超发现许兆云走出该大厦,即电话告知王平雨,王平雨再电话告知迟成安,由迟成安跟踪许兆云至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61弄内,用事先准备的一把折叠刀戳刺许兆云左腹部两刀,致许兆云腹壁穿透创并小肠穿孔等。迟成安作案后由褚传超接应逃逸。经鉴定,许兆云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查,钱惠斌在案发前后多次给予迟成安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排摸确定被告人钱惠斌、迟成安、褚传超、王平雨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先后于2010年10月29日将迟成安、褚传超、王平雨抓获,于2010年10月30日将钱惠斌抓获。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兆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迟成安的手机、被告人钱惠斌、迟成安、褚传超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惠斌、迟成安、褚传超、王平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人钱惠斌、迟成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褚传超、王平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能交代认罪,被告人钱惠斌赔偿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迟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褚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平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褚传超、王平雨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姜  灏
 审  判  员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虞  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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