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支单实为借款,与劳动关系无关

  发布时间:2012/3/24 22:05:2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彩,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彩,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圣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刘某某分别向掌圣公司出具了两张暂支单。在日期标注为“2009.2.12”的暂支单上写明:“今收到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支借款壹拾万元整。(建行转帐)”,在日期标注为“2009.7.16”的暂支单上写明:“今收到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支借款陆万元整。(现金)”。以上款项刘某某均已收到。2010年7月,刘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向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掌圣公司在答辩时提及了刘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元之事,但该事项未列入仲裁事项。2010年9月2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010年11月4日,掌圣公司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掌圣公司为刘某某办理完毕退工手续,返还刘劳动手册;如果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依掌圣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掌圣公司为此支付了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刘某某出具的暂支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审理中,刘某某认为:160,000元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同时依据双方2010年11月4日协议,双方已无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对此,应当认为刘某某的主张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对此,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160,000元,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归还掌圣公司上述款项。至于掌圣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起止日期,故可以掌圣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息日,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计息。至于2,000元公证费,该款系掌圣公司自行申请,并非解决本案争议所必须的费用,故掌圣公司要求由刘某某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二、刘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三、上海掌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给付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这160,000元系其为工作之需向掌圣公司暂支,现已用于出差、招待、支付佣金等。在先前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已明确“双方再无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故掌圣公司要求其返还160,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掌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掌圣公司辩称,系争款项系刘某某向掌圣公司的借款,供其个人使用,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劳动争议。在先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对此款项并未处理。刘某某主张掌圣公司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包含本案系争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掌圣公司向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在录音中王某表示刘某某2009年曾向公司借款16万元未还,刘某某回答“不是,这个是我的钱啊……这个是我们以前赚的钱,这个是在里面了。”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光盘里的谈话内容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刘某某表示除了本案系争的16万元,未向掌圣公司暂支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其暂支的款项系用于工作业务开销,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在暂支单上未注明支取款项的用途,事后也未向公司办理核销手续。刘某某现对于暂支款项系用于公务的陈述亦与其在掌圣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于刘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与掌圣公司曾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刘某某亦无法证明该协议已涵盖了本案系争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季  磊
 代理审判员陈  杨
 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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