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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有劳动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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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去年小王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为老板开车。由于小王是通过熟人介绍进来的,所以企业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其工资2500元。小王早晨8点不到接老板到企业,晚上7点送老板回家,有时候晚上还要送老板去应酬。除了每天接送老板,办公室还要安排其外勤工作,有时还要为老板家里办事,小王也从不计较上下班时间。但是今年“五一”刚过,企业人事部门突然口头通知小王第二天可以不要来上班了。小王无缘无故被解雇,十分不解,就去找人事部门,要求留下来,人事部门没有同意。无奈之下,小王就要求企业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人事部门则回答他,当初是通过朋友熟人关系弄进来的,看在朋友的面子上,给你一口饭吃,你与企业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须为你办理招退工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小王据理力争,遂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要求企业办理招退工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答辩
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小王认为,去年确实通过熟人介绍为老板开车,当初老板答应为我缴金,所以一年多来自己工作一直任劳任怨,不仅上班时间为老板开车,还要做办公室的外勤工作,有时还要帮老板做家里的事。只要老板叫我,随叫随到,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现在企业既然不要我了,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为我办理招退工登记手续,并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则一口否认小王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当初是朋友托过来的,外面工作难找,就在这里做做,看在朋友的面子上才让他做的,所以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办理什么手续,更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他提出的要求老板是不会同意的。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企业虽然没有与小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小王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受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小王提供的劳动是企业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小王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在企业与小王解除劳动关系,理应为小王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小王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职工,职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同时职工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该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小王与企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小王平时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受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小王提供的劳动是企业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企业以通过朋友熟人介绍,帮朋友解决困难为由,否认与小王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小王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吉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