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发布时间:2013/11/2 23:04: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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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07月06日【字体: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小方通过朋友介绍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一线生产车间的管理工作。企业与小方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7月初,方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扶梯上跌下来,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去年10月初,方某身体恢复健康后去上班。工作了2个月后劳动合同期满,方某主动向企业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总经理再三挽留,但方某仍要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最后同意他的要求,并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事后,方某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答应。方某无奈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方某认为:本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企业至今未付。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则认为,是方某本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我们企业还是想与其续签合同,是方某自己提出来不愿意做,所以对方某推出要求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方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小方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然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即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方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方某的仲裁请求。

  

  (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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