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户口未必有居住权

  发布时间:2013/11/17 21:17:18 点击数:
导读:有户口未必有居住权兄妹为争居住权对簿公堂2013年10月25日A10:A10-以案说法稿件来源:房地产时报作者:焦春伟  □焦春伟某兄妹俩原先住在本市东安路,系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65年妹妹出嫁,婚后居住在丈夫家…

有户口未必有居住权

兄妹为争居住权对簿公堂

2013年10月25日    A10:A10-以案说法   稿件来源:房地产时报   作者:焦春伟

  □焦春伟

    某兄妹俩原先住在本市东安路,系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 1965年妹妹出嫁,婚后居住在丈夫家,1968年哥哥结婚,因住房狭小,便住在妻子处,东安路房屋由父母居住。

    父母先后去世后,哥哥全家迁回东安路居住。 1995年,妹妹家动迁,被安置浦东某小区,因是期房,兄妹商定,哥哥全家先搬回其妻子原住处,妹妹全家暂时搬回东安路过渡,直到新房交房。当妹妹拿到浦东安置房后,却一直不愿从东安路房子搬走,理由是有户口,为房子的共同居住人。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哥哥不得不将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妹妹在东安路房屋无居住权。

    法院审理认为,妹妹户籍虽在东安路房屋内,但已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属于他处有房,判定妹妹对于东安路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

○律师解析

    本市对“共同居住人”的定义,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从该规定看出,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需要满足他处无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属居住困难。在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1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他住房包括(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本案中妹妹曾因拆迁而获得了拆迁安置房,符合上述第四条,因此属于“他处有房”范围,不能再享受东安路房屋的居住权,因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系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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