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原始受配人如果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不能按照94方案房屋确权

  发布时间:2016/1/12 16:45:33 点击数:
导读:    公房原始受配人如果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不能按照94方案房屋确权案情:A、B系夫妻关系,C、D系A、B所生子女。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

    公房原始受配人如果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不能按照94方案房屋确权

 

案情:

 

A、B系夫妻关系,C、D系A、B所生子女。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目西路房屋”)1985年6月动迁后于1986年5月所分,配房人为A、B、C、D共四人,由A承租,居住面积为35.40平方米(三间)。A和B的户籍于当月迁入系争房屋。1992年2月,C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A、B、C长期居住。1995年2月28日,系争房屋买成售后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C,建筑面积64.52平方米。2015年1月,D以其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D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A、B、C、D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目西路房屋动迁后,D户籍迁入E名下的浦东杨家塘私房并居住,该房于2002年3月拆迁,D取得货币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D是否具备主张对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主体资格。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人,而本案中已查明,配房后D户籍未迁入该房,亦未居住系争房屋;在C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D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亦未实际居住,故D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不是原公房的同住人。因此D虽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但不具备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有权主张对该房产权共有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系争房屋产权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在C名下,至D2015年5月28日诉讼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D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D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D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巨大贡献,地位等同于同住人,具备主张系争房屋共有的主体资格。D从未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和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由于家庭矛盾以及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D因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具有同住人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D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D在配房后户籍均未迁入系争房屋,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在C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在户人员为ABC,而D均非系争房屋的户籍人口,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D不是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不具备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有权主张对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D上诉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地位等同于同住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D上诉主张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和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难,故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产权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在C名下,D于2015年5月28日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D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对的权利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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