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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该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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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3年前进入本市一家外资企业担任财务主管职务,企业与李某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5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9000元。去年上半年,李某因工作上的问题与企业总经理发生了口角,双方不欢而散。去年六七月间,有几次上班时间总经理找李某了解有关财务事宜,一时均未找到李某,事后问起李某,李某则敷衍了事。去年8月初,总经理找李某谈话,指出其工作时间多次擅自离岗,且提供虚假考勤骗取薪资,并书面通知李某: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当即予以反驳,认为总经理有意打击报复,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企业仍坚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择日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受理时李某认为,企业无故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恢复劳动关系至裁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50%经济补偿。企业在答辩时认为,李某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擅自离岗,且提供虚假考勤骗取薪资,被申请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另外,企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此岗位已经重新任命他人。所以,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已经不可能。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等有关规定,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是否必须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而第八十七条规定则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上述企业违法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按照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恢复劳动关系至裁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50%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