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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可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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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2011年7月1日应聘进了本市一家外资企业,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主要从事企业产品报关。张某进企业后,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去年4月初,张某在体检时被查出患有慢性疾病,必须立即住院治疗,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张某病情稍有稳定,但仍不能正常坚持上班,出院后仍须在家养病。去年8月份,张某患病已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企业根据张某的身体状况,延长了张某医疗期,但仍不见好转。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即前来办理离厂手续。张某收到通知后一时难以接受,家属虽多次与企业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未果。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了张某相应的费用,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张某在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自己身患慢性疾病尚在病假休息之中,企业却执意要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企业则认为,张某因病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企业已经给他延长了医疗期。为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工作,企业也是出于无奈。但是,按照国家的规定该支付的费用均已支付,并且还以工会的名义补助了其3000元。所以,对于张某提出的要求企业难以接受。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另外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企业已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了张某的有关费用。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于张某的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支持。
(言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