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发布时间:2013/11/2 22:16:1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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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03月22日【字体: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上旬,张某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铸件车间值班长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月底,张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跌跤骨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去年6月初,张某身体恢复健康后继续上班。今年1月上旬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张某向企业提出不续签合同。企业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事后,张某要求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支付,张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合同期满,他提出不续签合同,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企业一直未付。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其仲裁请求。企业则认为,是张某本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企业还是想与其续签合同的,所以对张某提出要求企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本市的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在双方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续签合同,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期满,张某本人不愿续签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企业必须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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