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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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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8月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铸件车间操作工,并与企业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下旬,张某在工作时间不慎因工负伤。2011年2月中旬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中旬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1年6月初张某身体恢复后来上班。2011年7月底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张某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予以同意,并为张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等手续。事后,张某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同意。张某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张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审理时张某认为,其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双方合同期满本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企业至今未付。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况且又是张某自己提出来的,企业也同意他的要求,并且其他费用企业均已支付,可以不再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本市现行有关工伤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张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审理,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期满,劳动者主动提出要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即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文件第三条规定: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此可见,张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周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