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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应支付小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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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张2007年10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生产一线操作工作。小张进入该企业工作后,企业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和每月的工资报酬。
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随着季节的变化,企业的生产任务有时空有时忙。所以,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了完成生产任务,企业经常要延长工作时间组织职工进行加班。
去年年底,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未与小张续签合同,故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时小张就向企业提出,要求企业支付平时超时的工资报酬,企业不予理睬,即与小张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小张多次与企业论理未果。无奈之下小张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超时的工资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小张认为,企业即使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本人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工作时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超时的工资。现在企业不支付超时的工资报酬,故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企业在庭审答辩时则辩称,企业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时生产不足时,就少做;生产忙时就多做。所以,不存在还要支付超时的工资报酬。对小张提出支付超时工资的要求,企业不予同意,也希望仲裁委不要支持他的请求。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企业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职工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小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虽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现在企业以此为由不支付小张超时的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要求企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小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方 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