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镇北街私房动迁,空挂户没有权利分割动迁款

  发布时间:2013/7/8 15:17:5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俞X瑞。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生。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XX。委托代理人肖文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俞X瑞。

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生。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XX。

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瑞与被告俞X生、第三人詹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婷,被告俞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瑞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XX街X弄X号505室房屋拆迁,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用货币补偿款购买动迁房一套并取得货币补偿款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利益包含原告应得的动迁款份额,却未将该份额交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动迁款的三分之一计486,099.96元。

被告俞X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一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2007年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迁出第三人的户口,原告随母亲即第三人生活。故被告是唯一的动迁安置对象,原告和第三人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动迁后,考虑到家庭关系,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被告额外为原告和第三人争取了一套动迁房,第三人出资52万余元,被告从动迁补偿款中支出20万元为原告购买,该动迁房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分配。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詹XX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协商约定不应当损害原告的动迁补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离婚之前,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第三人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号2308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户籍则均在系争房屋。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第三人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XX路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应搬出该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应将户籍迁出。离婚后,系争房屋被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在XX路房屋居住,其户籍并未从系争房屋迁出。

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0年12月12日,被告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80,456.50元;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27,088.89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1,5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万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1,5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2套,分别为海鸣路98弄16幢29号704室(面积70.65平方米,价值505,147.50元)、梅林路866弄9号1404室(面积78.66平方米,价值727,605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5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960元、自行过渡费17,500元、其他800元、利息23,454.56元(计息日110天)。扣除购房款1,232,752.5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居住部分现金202,092.89元,其他奖励补贴和利息部分现金93,714.56元,增发自行过渡费3,750元,存入被告名下银行存单。原、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两套动迁房中海鸣路房屋由被告取得,梅林路房屋由原告与第三人取得,第三人须承担部分房款。此后第三人为购买梅林路房屋向被告支付了527,605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现梅林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收条、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公房购买协议,法院调取的拆迁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故被拆迁人应认定为被告。原告认为根据购买公房的94方案规定,原告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于2000年,并非按94方案操作,且原告当时尚未成年,依法也不具有购买公房资格,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由第三人抚养,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故其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动迁配套商品房的购房单上有原告的名字,是由于被告同意梅林路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取得,不能证明拆迁人已将原告认定为安置对象。且系争房屋此次动迁所得全部款项都是根据面积计算所得,并无依户籍人口计算的因素。而被告在第三人支付527,605元的房款后,同意将价值727,605元的梅林路动迁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取得,实际已自愿用20万元的动迁款份额和购买配套商品房的资格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即使原告是安置对象之一,该安置也已经符合了人均22平方米的异地安置最低标准。原告主张拆迁人提供梅林路房屋的购买价格实际就是527,605元,727,605元是拆迁资料虚假记载,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给付动迁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91.49元,减半收取4,295.74元,由原告俞X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行玮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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