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边路动迁,动迁款购房性质是委托还是赠与?

  发布时间:2013/7/8 15:23: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乙。
  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甲。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甲。
  原审第三人许丙。
  原审第三人许A。
  原审第三人许B。
  原审第三人许丁。
  上列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许乙、朱乙、朱甲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许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许乙和许甲、许丙、许A、许B、许丁。许乙与朱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朱甲。
  王某某夫妇自20世纪80年代初起即与许乙一家共同生活。
  2000年6月,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半淞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随后,王某某、许乙两家人共同用所得动迁安置款购买了江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夫妇及许乙一家三口为该房屋产权人,并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
  2005年12月江边路房屋动迁,王某某夫妇及许乙一家三口共五人被列入安置对象,并因此获得动迁安置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0,782.54元。同月,该款全部用于购买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房两厅两卫)。2006年2月13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许乙。2006年2月28日为办理动迁款购房退税手续,王某某夫妇及朱乙、朱甲出具承诺书交由上海市财政局保管,该承诺称:“我们一家五口人(许某某、王某某、许乙、朱乙、朱甲)原住江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因世博动迁急需搬迁,全家人一致同意由许乙用动迁款购买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
  此后,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夫妇居住在带卫生间的朝南主卧内(约27.72平方米)。许乙夫妇居住在次卧内(约18.36平方米)。洗衣做饭等日常家务由许乙夫妇负责。
  2008年9月29日,王某某夫妇与子女在系争房屋内聚餐。席间,许丙问王某某夫妇日子过得是否开心,王某某夫妇表示日子过得开心,在享受幸福生活。许丙还称许乙与王某某夫妇住在一起关系处得很好,朱乙也很照顾王某某夫妇。
  2009年6月23日,许某某去世。
  2010年12月15日深夜,王某某突发脑梗,许乙随即将王某某送到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个月后转入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1年1月23日起,王某某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在此期间发生的救护车费、医药费、陪护费均由许乙支付。入住老年医院期间,许乙每周去看望王某某。王某某有特殊饮食需要时,即电话告知许乙,由许乙负责制作相应膳食后带给王某某食用。
  2011年5月8日王某某经由其他子女接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王某某称其当日欲住回系争房屋受阻。王某某认为,其是委托许乙用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应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乙支付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后认定,现系争房屋公开市场价格为4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1、王某某夫妇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原江边路房屋系王某某夫妇当时唯一的住房,该房屋动迁后,这笔动迁款就是王某某夫妇未来居住的唯一保障。当时王某某夫妇尚健在,且无其他居住保障,若王某某夫妇将该款无条件赠与许乙,显然有违常理,故许乙辩称王某某夫妇无条件赠与动迁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难以采纳。许甲陈述,王某某夫妇子女众多,其担心身后子女间发生纠纷而预先登记产权人为许乙。由此可知,在用江边路房屋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王某某夫妇并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王某某夫妇应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因王某某、许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对共有关系性质未作约定,考虑到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一家之间财务并未混同,故可推定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一家三口对系争房屋是按份共有关系。至于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考虑到上述五人均为江边路房屋产权人,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五人对该房屋的动迁款享有均等权利。因此,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均等产权,王某某夫妇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至于许乙提供的两份《承诺书》,法院认为,许乙提供的从有关部门获取的承诺书,王某某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另一份由许乙保管的承诺书,除“产权人归属为许乙,其他人为居住使用人”的表述外,其余字体、字形、字距等与有关部门保管的承诺书具有高度一致性,故不能排除许乙自行添加的可能性,现许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添加该表述时已经征得其他承诺人同意,故法院认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保管的承诺书系承诺人当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
  2、王某某夫妇与许乙是否就附养老送终义务的赠与达成一致。
  王某某夫妇共生育六名子女,其在30年前便选择了与许乙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许乙为其养老送终。毋庸置疑,这一选择建立在充分相信许乙一家能与之和睦相处,充分相信许乙一家能尽到赡养义务的基础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此后长达30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王某某夫妇经历了两次房屋拆迁,其完全有机会选择与许乙分开居住生活,但王某某夫妇最终仍选择与许乙一家共同生活,这恰恰反映了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之间多年来和睦相处的真实状况。虽然王某某夫妇各有退休金,但对老人的赡养不仅体现在经济供养上,还体现在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上。随着王某某夫妇年龄逐年增高,许乙一家能为王某某夫妇洗衣做饭、求医问药、悉心照料,较之其他赡养义务人,其确实承担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从许乙提供的两段家庭生活视频中也不难看出,王某某夫妇对与许乙的共同生活状态亦表示满意。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王某某夫妇确曾有过将名下房产权利与养老送终相结合的想法。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之间业已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考虑到许乙一家对王某某夫妇已经尽到的赡养义务,并怀着许乙日后能继续为王某某夫妇养老送终的愿望,同时为避免身后子女之间因遗产发生纠纷,同意在王某某夫妇去世时,其各自享有的产权归许乙所有。
  鉴于许某某生前未对许乙的赡养行为提出异议,而从许乙提供的2008年家庭录像证据看,王某某夫妇对当时的生活现状亦较为满意,故可以认定许乙完成了赡养义务,履行了其与王某某夫妇约定的义务,在许某某去世时,许乙即获得了许某某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
  3、王某某的产权份额能否折价。
  首先,能否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折价应充分考虑该房屋的使用现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现系争房屋价值巨大,且由许乙家庭实际居住,王某某不能强行要求许乙出资购买王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故不宜对产权份额进行折价。其次,产权份额折价后将使王某某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考虑到王某某是高龄老人,生活难以自理,该房屋折价款又缺乏有效的监管,难以保障王某某的切身利益。再次,维持王某某的产权份额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王某某的权益。审理中,许乙携家人共同做出承诺,表示将尊重老人的居住选择,无论王某某住回系争房屋还是居住养老院,许乙都愿意服侍老人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对房屋享有的产权和居住及被赡养问题均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将王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折价,故王某某要求许乙给付产权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王某某对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许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许乙承担);三、王某某要求许乙给付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乙强行将王某某送入老年医院,在王某某的其他子女将王某某接出老年医院后,许乙不允许王某某回到系争房屋。王某某与许某某并未与许乙达成养老送终的赠与房屋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享有系争房屋份额,却未判决许乙支付折价款,致使王某某的生活无保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王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许乙、朱乙、朱甲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夫妇将动迁款赠与许乙,并由许乙照顾王某某夫妇。王某某夫妇赠与许乙的是动迁款,而不是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甲述称:同意许乙的上诉意见。王某某夫妇将房屋动迁款赠与了许乙。许丙、许A、许B、许丁向老年医院表示王某某有疾病,需要送到三级甲等医院抢救,遂将王某某接走,并非王某某回到系争房屋受阻。
  原审第三人许丙、许A、许B、许丁述称:同意王某某的上诉主张。王某某委托许乙买房,许乙却将房屋买在自己名下。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江边路房屋动迁所得动迁款2,160,782.54元是王某某夫妇及许乙一家三口的家庭共有财产。此后王某某夫妇虽签署承诺书由许乙购买系争房屋,但在该份承诺书中王某某夫妇并未明确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夫妇与许乙就系争房屋达成附养老送终义务的赠与,本院予以认同。许乙上诉认为,王某某夫妇赠与的是动迁款,而不是房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夫妇与许乙一家三口共同生活近30年,许乙携家人共同做出承诺,表示将尊重老人的居住选择,无论王某某住回系争房屋还是居住养老院,许乙都愿意服侍老人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从最大限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未准许王某某将产权份额折价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900元;由上诉人许乙、朱乙、朱甲共同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  峰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陶  芳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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