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路私房动迁,同住人享有居住权

  发布时间:2014/1/8 23:01: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金×。原告陈×。原告陈Y。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琴,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金×。

原告陈×。

原告陈Y。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琴,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盛。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金×、陈×、陈Y与被告陈×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陈×、陈Y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秦琴,被告陈×盛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陈×、陈Y诉称,原告金×为原告陈×、陈Y母亲,陈×贵为原告金×之夫。上海市虹口区安丘路××弄×号房屋为陈×贵之父陈×信原购买私房。陈×信1992年1月去世,陈×贵于1992年6月19日经公证继承了该房屋,陈×信的其他三个子女均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2005年陈×贵去世后,原告因同情被告将房屋暂借其居住,原告一家搬至金×继承的房屋杨浦区开鲁一村×号304室,现三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安丘路××弄×号房屋。

被告陈×盛辩称,系争房屋的确属于陈×贵所有并由三原告继承,但父亲陈×信去世后,被告与陈×贵及另外两个子女协商在房屋给被告居住的前提下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陈×贵名下。被告1992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且被告他处无房,身患重疾,生活困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为原告陈×、陈Y母亲,陈×贵为原告金×之夫。上海市虹口区安丘路××弄×号房屋系陈×贵之父陈×信于1955年所购私房。1992年1月10日,陈×信去世。199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陈×信、张桂兰分别于1992年1月和1986年10月死亡,其遗有本安丘路××弄×号私房一间,未发现留有遗嘱,其子女陈×英、陈×盛、陈秀×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依法应由陈×贵继承。1992年8月5日,被告陈×盛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7月25日,陈×贵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1日,陈×贵去世,三原告为其继承人,原告方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由被告长期居住至今,三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一村×号304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陈×贵、陈×英、陈秀×及被告父母遗留房产,陈×英、陈秀×及被告均放弃继承该房屋,由陈×贵一人继承。系争房屋虽为原告方所继承,但陈×贵在继承该房屋之后,同意被告户口迁入,应认为其同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已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且他处无房,现原告以其享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被告迁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陈×、陈Y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  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尤  佳


上一篇:北外滩89号街坊动迁,居住困难户有权按照最低标准补偿 下一篇: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同住人可以主张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