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私房动迁分得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21/1/26 23:12:55 点击数:
导读:案例4:私房动迁分得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如何分割?裁判要点: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拆迁安置,根据所涉之《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之内容可以反映,在红宝宝名下之宅基地房屋

案例4:私房动迁分得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如何分割?

 

裁判要点:

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拆迁安置,根据所涉之《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之内容可以反映,在红宝宝名下之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单位将本案五人均纳入被安置人数范围内,虽其中载明赵佳佳作为独生子女按两人人数计算,但系动迁单位根据动迁政策对本案当事人所组成之整个家庭为单位的安置方案,增加部分权益亦应归属于整个家庭。系争房屋于2009年登记本案五人共同共有,应属双方当事人当时作为联系紧密的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协商确认之结果,此后家庭中亦未有任何人对该房地产权利登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五人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系争房屋各应享有五分之一权利份额。

拆迁安置中赵佳佳作为独生子女所享有的增加份额亦包含了对于计划生育的奖励,不仅仅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故上诉人赵西要求对计天天予以少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以此类推。)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天天,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红宝宝,女,194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超(系红宝宝配偶),194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赵朝超,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赵佳佳,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赵西因与被上诉人计天天、原审被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9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西、被上诉人计天天、原审被告赵朝超、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付计天天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计天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一审中,赵西提交了关于房屋来源、出资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系争房屋来源系红宝宝、赵朝超旧房拆迁所得且差额部分也由两人补足,该节事实未予载明,而计天天虽口头称其有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过于单一。一审判决在分割系争房屋时未能考虑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系争房屋系红宝宝、赵朝超的拆迁安置房,且在拆迁时赵佳佳作为独生子女享有二人份额,而计天天对系争房屋无任何贡献,且在婚姻家庭中不负责任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因此一审判决计天天获得系争房屋20%份额的折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

计天天辩称,系争房屋登记为本案五人共同共有,并无约定按份共有,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赵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赵西、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共同所有,由赵西支付计天天系争房屋市场价值6.62%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西与计天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红宝宝、赵朝超系赵西之父母,赵佳佳系赵西与计天天之婚生女。1999年5月10日,上海中新集团有限公司与红宝宝、赵朝超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拆除业主红宝宝之大场镇新华村房屋,并以大场镇华欣苑XXX号乙新建房屋置换安置。1999年10月,红宝宝作为乙方与甲方拆迁人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载明乙方原居住渡船桥2号系私有房屋,乙方应安置人数为合计六人(独生子女壹人)即红宝宝、赵朝超、赵西、计天天、赵佳佳,甲方新建华欣苑产权房安置动迁户,根据乙方人数,应安置洋房大套。2009年11月2日,本案五人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赵西、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计天天五人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现赵西与计天天已离婚,双方家庭关系已解除,赵西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其余四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之所有权可归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共同所有,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天天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之产权份额,应由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共同按照双方一致确认之房屋市场价值向计天天支付相应折价款。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拆迁安置,根据所涉之《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之内容可以反映,在红宝宝名下之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单位将本案五人均纳入被安置人数范围内,虽其中载明赵佳佳作为独生子女按两人人数计算,但系动迁单位根据动迁政策对本案当事人所组成之整个家庭为单位的安置方案,增加部分权益亦应归属于整个家庭。系争房屋于2009年登记本案五人共同共有,应属双方当事人当时作为联系紧密的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协商确认之结果,此后家庭中亦未有任何人对该房地产权利登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五人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系争房屋各应享有五分之一权利份额。现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之所有权将归属于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共同所有,故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应共同向计天天支付房屋折价款234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乙房屋归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四人共同共有,计天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二、赵西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天天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00元,由赵西及计天天、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各负担9,2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西表示其愿意支付被上诉人计天天房屋折价款130万元。赵西向法庭提交:1.赵西的残疾人证,证明赵西是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2.110事件单登记表2张以及上海市同济医院对红宝宝作出的病危通知书;证明计天天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在家中有出格行为以及对老人态度恶劣导致红宝宝生病入院。被上诉人计天天质证认为,残疾人证于一审之前即已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关于110事件单登记表以及病危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登记表仅仅是对报警人报警情况的记录,并不能证明上面所述情况就是真实的。病危通知书亦不能直接证明系计天天所致,毕竟红宝宝属于高龄老人。原审被告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对共有物分割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计天天应获得系争房屋折价款的金额。系争房屋为拆迁所得,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认定系争房屋登记为本案所涉五人,且此后权利人对产权登记均未提出过异议,应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协商确认之结果,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对房屋价值的确认,综合考量拆迁安置时安置人员范围及动迁政策,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计天天获得系争房屋五分之一折价款,系争房屋由其余四人即赵西、红宝宝、赵朝超、赵佳佳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已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并无不当。拆迁安置中赵佳佳作为独生子女所享有的增加份额亦包含了对于计划生育的奖励,不仅仅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故上诉人赵西要求对计天天予以少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赵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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