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1/1/26 23:14: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5: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裁判要点:王小小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体工商户,在征收过程中,由此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证照补贴费用,应归王小小所有。至于系争

案例5: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

王小小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体工商户,在征收过程中,由此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证照补贴费用,应归王小小所有。至于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因王小小系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可以多分。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割金额,法院依照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缘由等综合予以酌定。

 

相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木,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小,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2016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许某某的母亲),1986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杭州路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大,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王木木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小、陈某某、王某、许某某、王大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木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木木分得上海市杭州路XXX号底层后客、三层阁、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12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实际由王大大居住,其他人均未居住。许某某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违法,且未实际居住,故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只有王木木、王大大、王小小及王某,王大大作为实际居住人可以多分。王小小违法变更成为承租人,现已被法院撤销。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王小小他处有房,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已经转租他人,实际经营人并非王小小。一审法院判决王小小、王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过多,而王木木分得的金额过少,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王小小辩称,不同意王木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正确。由于系争房屋用于开店,故王小小一家都无法居住在内。许某某的户籍是随其母亲王某报入系争房屋,符合户籍管理规定,许某某未享受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故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合理的,王木木已经多分了。非居部分开店的营业执照是王小小的,王大大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可以多分。王小小由于身体不好,故请人帮助经营,王小小仍是实际经营人。王木木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亲友投靠,王小小、王大大当初出于帮助才同意王木木户籍迁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王某、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木木的上诉请求,同意王小小的意见。王小小享有经营权,经营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王小小。许某某是因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才在外居住,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名下的房屋均系购买,不属于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考虑了王大大实际居住以及王木木亲友投靠等情况,判决是公正的。

王大大辩称,不同意王木木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只有王大大,一审判决王大大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过少,王大大与王小小分得的利益应均等,王小小可以适当多分一点。王大大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王木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王木木可得1,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木木系王小小、王大大的外甥。王小小、王大大系兄弟关系。王小小、陈某某原系夫妻,王某系两人之女,许某某系王某之女。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王姥姥,王姥姥于2011年8月去世。2013年8月,经王小小申请,由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小小。2019年,王木木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王小小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2019年6月27日,王小小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9.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8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三层阁19.41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底层后客(非)21.4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05平方米。居住部分评估单价:三层阁(居)47,127元/平方米;非居部分评估单价:底层后客(非)72,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758,952.18元,含评估价格939,211.08元(48,388×19.41)、价格补贴281,763.32元(48,388×19.41×0.3)、套形面积补贴725,820元(48,388×15)。被征收房屋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233,216元(72,000×21.41×0.8)。停产停业损失为154,152元。装潢补偿款34,288.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416,928元(含按期签约奖604,1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16,4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26,5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设备搬迁费8,564元、设备重置补偿308,304元、证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征收补偿协议中所列征收补偿费用以外,还有75,000元奖励费、5,000元大礼包。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木木、王小小、陈某某、王某、许某某、王大大六人。其中,王小小、王某、许某某、王大大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王木木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报入户籍,陈某某因与王小小夫妻关系报入户籍。

2014年12月25日,王小小开设上海市杨浦区顺程饮食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

系争房屋原由王姥姥承租而来,子女均出生在此。王木木的母亲王一一于1970年去安徽省插队落户,1979年1月在当地结婚,1979年王木木在上海出生,在上海读幼儿园,小学时期回到安徽就读,1989年,因王一一去世,王木木回上海读书,小学四年级起至初中、中专均在上海读书,也居住在上海。2006年结婚,居住在购买的商品房内。2016年王木木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

王小小家中排行老四,1985年与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王某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王小小居住在一楼,王姥姥夫妻居住在三楼,二楼是王大大与王木木居住。1997年王小小在系争房屋一楼开店后,在周家牌路借房居住。2002年,王小小、陈某某、王某三人购买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2008年8月25日,王小小与陈某某离婚,约定王小小放弃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9年6月,王小小、陈某某、王某办理去名手续,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某某2/3、王某1/3。2015年,王某结婚,与丈夫许彬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

王大大在家中排行最小,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结过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木木户籍迁入是基于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王小小、王某、许某某、王大大户籍迁入是基于报出生,上述人员在他处也无福利性分房,故符合同住人资格,可以分配征收补偿安置款。陈某某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报入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现陈某某与王小小早在2008年就已离婚,王小小也放弃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给陈某某,故陈某某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当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王小小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体工商户,在征收过程中,由此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证照补贴费用,应归王小小所有。至于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因王小小系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可以多分。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割金额,法院依照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缘由等综合予以酌定。据此判决:一、王小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木木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600,000元;二、王小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许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三、王小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大大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木木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迁入系争房屋,并曾实际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木木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2006年,王木木结婚后居住于购买的商品房,未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由王大大居住。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王小小。王小小一家因系争房屋开店而于1997年搬离。王某名下的房屋均为自购商品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判决王木木可分得600,000元补偿款,尚属合理,已经体现了对王木木相关权益的保护。王木木上诉对王小小、王某、许某某所提的相关异议,均不能成为其要求多分的理由,王木木要求分得1,12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王大大虽主张其应多分,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木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王木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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