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他处无房,虽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不足以认定其失去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1/3/31 11:14: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6: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他处无房,虽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不足以认定其失去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裁判要点:一审认为,王某某曾获公房拆迁安置、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

案例6: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他处无房,虽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不足以认定其失去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要点:

一审认为,王某某曾获公房拆迁安置、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等,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苏大大在王某某购买售后公房时,虽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但并不产生其取得福利性质房屋的法律后果。苏大大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他处无房,虽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不足以认定其失去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认为:苏小小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实际居住至征收。王某某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并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苏大大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户籍未发生过变动,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渊源、居住、搭建、当事人关联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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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大大,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小,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苏大大、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小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大大、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海市黄浦区柏枝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030,113.45元,由苏大大分得3,000,000元,王某某分得10,000元,苏小小分得3,020,11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小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大大是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其作为承租人的时间远长于苏小小。二、系争房屋征收前,苏小小亦未实际居住,而是租借给他人使用。三、苏大大在外无房,曾多次要求住回系争房屋,但均被苏小小赶出。四、系争房屋二东中厢阁楼为苏大大搭建,相应搭建补偿应由苏大大独享。五、王某某在其父亲房屋拆迁时仍属未成年人,其不应当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王某某仍有权适当分得系争房屋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苏小小辩称:不同意苏大大、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苏大大、苏小小之父,苏小小从崇明农场知青插队落户回来后,该户的承租人直接变更为苏小小。苏大大为了将其女儿王某某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受需要与承租人是直系亲属才可报入户籍的政策影响,苏小小出于亲情考虑,同意变更苏大大为承租人。二、苏大大所谓的他处无房,曾经多次要求住回系争房屋,但均被苏小小赶出仅是苏大大的自我陈述,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都是在该地块征收已经开始时发生的,其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为了企图多分相关利益,并非实际情况。三、所谓系争房屋的搭建由苏大大进行更是无稽之谈,整个系争房屋的承租面积、承租部位有实际的房卡为证。四、王某某不仅享受过公房拆迁,还按照公有房屋出售政策购买过公房产权,完全属于法律上他处有房的概念。王某某户口最后迁入系争房屋后,根本未实际居住,纯属空挂户口,其根本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苏大大、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苏大大分得补偿款3,005,056元,王某某分得补偿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大大、苏小小系姐弟关系,苏大大、王某某系母女关系。

系争上海市黄浦区柏枝弄二东中厢(使用面积10.70平方米)、二东后厢(使用面积17.40平方米)为公有居住房屋,原由苏大大、苏小小之父承租。苏大大、苏小小均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苏小小于1976年插队崇明前哨农场,后于1987年按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征收。

苏大大与案外人陈某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某。后二人于1993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由陈某某抚养,离婚后陈某某住威海路XXX号(陈某某之父承租公房),苏大大住系争房屋。1993年,威海路房屋拆迁,陈某某、王某某获安置本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1997年7月,苏大大与陈某某复婚。次年2月,苏大大与陈某某经诉讼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两人自愿离婚,陈某某随苏大大共同生活,离婚后苏大大搬离仙霞路房屋至系争房屋居住。2002年,王某某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仙霞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苏大大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

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于九十年代变更为苏小小。2008年10月,经家庭协商承租户名由苏小小变更为苏大大。同年12月,王某某户籍自仙霞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5月,经家庭协商一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又由苏大大变更为苏小小,此后未再变更。

2019年11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当事人三人。

次月,苏小小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3,182,717.77元、居住装潢补贴21,637元、签约奖励费541,3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38.58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65,48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搭建补贴786,667.04元、搬迁奖励费418,274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80,928.41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030,113.45元(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已发放至苏小小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中,就系争房屋搭建情况,苏大大称其在系争房屋二东中厢搭建了阁楼,苏小小则称其在二层上面搭建了三层。

根据征收单位的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显示,系争房屋二层搭建面积4.03平方米、三层搭建(一)面积29.05平方米、三层搭建(二)面积1.8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曾获公房拆迁安置、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等,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苏大大在王某某购买售后公房时,虽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但并不产生其取得福利性质房屋的法律后果,苏小小就此所作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苏大大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他处无房,虽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不足以认定其失去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苏大大诉称其系被苏小小赶出系争房屋的情况,因其并无证据提供,苏小小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苏大大、苏小小分别可得系争房屋补偿利益份额,由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渊源、居住、搭建、当事人关联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酌定。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柏枝弄34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030,113.45元,由苏大大得2,000,000元,苏小小得4,030,113.45元;二、苏小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大大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005元,由苏大大负担10,700元,苏小小负担21,305元。

二审中,苏大大、王某某提供王某某疫苗接种证明、门诊病史卡、幼儿园录取通知、小学奖状等证明苏大大婚后全家居住系争房屋。苏小小认为就医求学记录不能证明苏大大一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苏大大、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苏小小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实际居住至征收。王某某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并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苏大大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户籍未发生过变动,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渊源、居住、搭建、当事人关联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苏大大上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及王某某上诉要求分得1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大大、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苏大大、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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