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承租人陈丽丽在公房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万余元属于承租人陈丽丽的遗产。

  发布时间:2021/3/31 11:15:37 点击数:
导读:案例7:承租人陈丽丽在公房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万余元属于承租人陈丽丽的遗产。裁判要点:一审认为,鉴于陈丽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

案例7:承租人陈丽丽在公房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万余元属于承租人陈丽丽的遗产。

 

裁判要点:

一审认为,鉴于陈丽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万余元属于陈丽丽的遗产。

二审认为:陈丽丽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去世,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应按继承处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安,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凯,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201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小凯(系张某某的父亲),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141号,住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凯,女,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钢,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丽,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凯、张小钢、张小丽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小凯一审诉请,确认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14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住人为: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陈丽丽4人,确认陈丽丽在世时依照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将其个人应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款(除陈丽丽去世后发放、专属陈丽丽且应归为遗产的3万元高龄老人补贴以外)处分给了本市无住房的张小安,确认陈丽丽于2018年4月20日去世后,应由张小安依照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对陈丽丽遗产部分进行遗嘱继承,其中含2018年9月发放、专属陈丽丽的征收补偿款款项:3万元高龄老人补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小凯、张小钢、张小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小凯不属于同住人。1、陆某耀家庭将原承租的上海市三角东街XXX支弄XXX号底楼房屋(以下简称三角东街房屋)与案外人承租的上海市梅陇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房屋)进行交换后,陆某耀使用其工龄,购买了梅陇房屋的产权,陆某耀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优惠政策。张小凯与陆某耀是夫妻关系,张小凯亦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优惠政策。一审未对上海市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春申路房屋)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无法知晓张小凯是否享受了第二次福利性质分房。2、张小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证据不足。3、不能依据《黄浦区亚龙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认定张小凯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二、一审判决未提及张某某居住系争房屋的证据材料,错误地认定张某某不属于同住人,也未对承担监护义务的张某某之父张小凯适当多分,一审判决失衡。三、陈丽丽在世时,于2018年2月依照早在2017年征收刚启动时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将其个人应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款(除陈丽丽去世后发放、专属陈丽丽且应归为遗产的3万元高龄老人补贴以外)处分给了张小安,该处分在陈丽丽在世时已完成。2018年9月,陈丽丽去世5个月后,张小安从征收部门领取了以陈丽丽为名开户的6万元存单(征收补偿中的特殊困难补贴),其中3万元应属于张小凯的残疾人补贴,另有3万元专属陈丽丽,故陈丽丽去世后名下的3万元应属陈丽丽的遗产,应根据陈丽丽自书遗嘱进行继承。四、一审判决结果未妥善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

张小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基于承租人是陈丽丽以及张小凯、张小安、张小凯均是系争房屋的户内人员,且实际居住过,认定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凯均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无误。2、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的特殊困难补贴6万元是专属于张小凯及陈丽丽的,他人是无权分割的,因此张小凯有权享有其中的3万元困难补贴。3、梅陇房屋是张小凯公公承租的房屋置换取得的,因此该福利待遇是属于张小凯公公所享受过的,并不属于张小凯享受过福利待遇。4、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遗嘱,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而不是遗嘱继承。5、一审中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从未提过陈丽丽在生前已经将其征收补偿款全部处理完毕,由于陈丽丽高龄且身体状况不好,所有征收事宜均由张小安在处理,是张小安自行将征收款项进行处理,不是陈丽丽对其财产的处分,不能以转账的形式来认定陈丽丽将其款项全部赠与了张小安。

张小钢书面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丽书面意见:按照法律处理,没有其他意见。

张小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678,426.18元,其中3万元残疾人补贴以及征收补偿款4,618,426.18元中的三分之一部分要求归张小凯享有,专属于陈丽丽的3万元高龄补贴以及征收补偿款4,618,426.18元中的三分之一部分要求由陈丽丽的法定继承人即张小凯、张小安、张小钢、张小丽均分,并要求张小安、张小凯向张小凯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钢、张小丽是陈丽丽的子女。张小凯是张小安的儿子、张某某的父亲。陈丽丽的丈夫张志和于1991年8月13日报死亡。陈丽丽于2018年4月20日报死亡。陈丽丽的父母先于陈丽丽故世。陈丽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钢、张小丽。陆某耀和张小凯是夫妻关系,生育案外人陆某。

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部位为三层统楼,租赁面积为24.1平方米。1992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张志和变更为陈丽丽。该户的户籍户主为陈丽丽,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的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其中,陈丽丽的户籍于1949年10月由本市马当路云霞坊迁来。张小凯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8年6月迁至三角东街房屋,1976年7月迁往耀华玻璃厂,1976年11月迁入三角东街房屋,同月由三角东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张小安的户籍于2008年5月4日因“离退休”由江西省景德镇迁来。张小凯的户籍于2000年12月25日因“投靠亲属”由江西省景德镇迁来。张某某的户籍于2010年3月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7)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508-514街坊(亚龙地块)西块”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2018年1月7日,张小安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住房保障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乙方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陈丽丽;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7.11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7.1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2,844元;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996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2,511,919.69元(评估价格1,669,981.54元×0.8+价格补贴500,994.46元+套型面积补贴674,9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8,557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为2,511,919.6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899,529.85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10,5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自行购房补贴1,255,959.85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签约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430,007元;为鼓励搬迁,本地块按搬迁时段设立搬迁奖励费,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发放搬迁奖励费8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1,000元;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不包括户籍迁移奖励、特殊对象补贴、临时安置费)以一年期贷款利率4.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

在《黄浦区508-51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430,007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48,419.18元,包括搭建补贴34,988元(即6×44,996×0.5-100,000)、搬迁奖励费92,114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1,317.18元、特殊困难补贴6万元。以上合计4,678,426.18元。张小安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共计4,678,426.18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2月、2018年9月被张小安领取。

在《黄浦区亚龙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张小凯为持有各类残疾证的残疾人员;陈丽丽是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满90周岁的高龄老人。经审核,张小凯、陈丽丽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三角东街房屋原为张小凯的丈夫陆某耀承租,1988年9月,该房屋与案外人承租的梅陇房屋进行交换。1999年4月,陆某耀使用其工龄,购买了梅陇房屋的产权。2005年7月,陆某耀因病去世。2012年6月2日,张小凯及陆某耀的儿子陆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同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沪东证字第11001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梅陇房屋系张小凯与被继承人陆某耀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属于陆某耀的遗产,张小凯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遗产由其子陆某一人继承。后陆某将其继承的梅陇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给张小凯,梅陇房屋的产权即登记在张小凯名下。2019年3月6日,张小凯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小凯将梅陇房屋卖给案外人。

2001年8月31日,案外人陆某与案外人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84平方米。2002年8月,该房屋由陆某出售给案外人。

2004年9月9日,张小凯及其儿子陆某向案外人购买了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58平方米,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2日,张小凯及其儿子陆某将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3月,陆某、陆嘉漠与案外人上海新闵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陆某、陆嘉漠向上海新闵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春申路房屋,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房价款为157,08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安提供陈丽丽的“遗嘱”,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动迁款给儿子张小安以购买好世皇马苑住宅用于抵扣契税”。在上述文字下方有“陈丽丽”签名及所摁手印。张小安称该内容是张小安所写,手印是陈丽丽的。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凯提供由其代书的“陈丽丽遗嘱”,其中记载:“凡是在2016年9月21日下午二点前我所托所写的遗嘱及委托书一律作废”。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凯提供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块长签名的《说明》,其内容为:“原陈丽丽该户户籍在金家坊141号,女儿张小凯因母亲生前属高龄纳保老人,长期卧病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从2012年起张小凯一直照顾陈丽丽至2017年动迁搬离金家坊为止”。对该《说明》,张小钢、张小丽表示无异议,认可《说明》中的内容。张小钢称,张小凯在2012年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只是一周回自己家一次;2016年开始,张小凯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照顾陈丽丽。张小丽表示同意张小钢的意见,张小凯在其丈夫去世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陈丽丽。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则对该《说明》表示不认可,称该块长是新来的,只有白天在居委会工作,无法证明张小凯全天在系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凯称:其是肢体XXX残疾。张小凯与其丈夫结婚是在1968年,2005年7月,张小凯的丈夫过世。因为张小凯与其丈夫关系不睦,且陈丽丽身体不行需要张小凯陪伴,故张小凯其从1976年起就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三角东街房屋是张小凯的公公承租的,之后进行改建,1988年与案外人交换了梅陇房屋。1999年4月,张小凯的丈夫使用其工龄购买了梅陇房屋的产权,产权人是张小凯的丈夫。梅陇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张小钢、张小丽表示,三角东街房屋是张小凯的公公承租的公房,与张小凯及其丈夫无关,张小钢、张小丽不认为张小凯享受过福利待遇。春申路房屋是张小凯公公承租的上海市浦东街XXX号动迁获得的安置房。动迁时,张小凯及其丈夫、儿子的户籍均不在上海市浦东街XXX号动迁房屋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称:张小凯当时有福利分房和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张小凯腿部有残疾,从小是罗圈腿,在其丈夫在世时就无法正常行走,需要他人照顾,且系争房屋只有24平方米,居住面积狭小,在3楼,只有楼梯,张小凯根本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小凯所述照顾陈丽丽不属实。张小安的户籍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69年,因支内去江西工作,户籍随同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7月,张小安“病退”,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并一直照顾陈丽丽。2008年,张小安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张小凯的户籍是在江西报出生。1995年跟随张小安回沪居住。2000年因国家政策,张小凯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从1995年起跟随张小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张某某的户籍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凯申请张玉妹出庭作证。张玉妹陈述:其是陈丽丽生前的护理工,从2009年4月开始一直到系争房屋被征收,每周六天,到系争房屋为陈丽丽提供一个半小时的服务,一般是上午九点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内居住着张小凯及陈丽丽。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申请张小凯的岳父黄金才出庭作证。黄金才陈述:其女儿与张小凯2009年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张某某出生后,因为系争房屋条件差,张小凯夫妻就居住到黄金才的家中,居住了半年左右。2011年7月,黄金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40多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小凯的妻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凯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均是经过原承租人的同意,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他处有房,故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凯均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张某某的户籍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张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陈丽丽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对于特殊困难补贴6万元,因专属于张小凯、陈丽丽,他人无权分割。法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陈丽丽享有征收补偿款1,348,426元,张小凯享有征收补偿款1,130,000.06元,张小安、张小凯各享有征收补偿款1,100,000.06元。鉴于陈丽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过世,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1,348,426元属于陈丽丽的遗产。鉴于当事人所提供的陈丽丽遗嘱均不符合遗嘱有效的法定条件,故陈丽丽的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陈丽丽的丈夫及父母均先于陈丽丽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钢、张小丽,故上述陈丽丽的遗产1,348,426元,由张小凯及张小安、张小钢、张小丽各获得337,106.50元。综上合计,张小凯应得1,467,106.56元,张小安应得1,437,106.56元,张小凯应得1,100,000.06元,张小钢、张小丽各应得337,106.50元。基于上述征收补偿款在张小安、张小凯处,故张小凯及张小钢、张小丽应得的款项应由张小安、张小凯向其支付。据此,判决如下:一、张小安、张小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小凯征收补偿款1,467,106.56元;二、张小安、张小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小钢征收补偿款337,106.50元;三、张小安、张小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小丽征收补偿款337,10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梅陇房屋系张小凯丈夫使用其工龄购买产权,未体现出张小凯享受了该房屋的福利政策,不能以此否认张小凯的同住人资格,而春申路房屋是陆某、陆嘉漠向上海新闵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小凯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福利政策,故结合张小凯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小凯为同住人并无不当。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上诉提出陈丽丽在世时依照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处分了征收补偿款,然其并不能提供家庭协商一致的协议,陈丽丽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去世,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应按继承处理,当事人提供的陈丽丽遗嘱均不符合遗嘱有效的法定条件,陈丽丽的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历史居住状况等,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张小安、张小凯、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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