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房屋征收不得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

  发布时间:2021/1/26 23:12:15 点击数:
导读:案例3:房屋征收不得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裁判要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

案例3:房屋征收不得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

 

裁判要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体现在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之中。本案中齐开生、高某某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沪行终2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开生,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勇。

上诉人齐开生、高某某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4x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5〕xx号房屋征收决定,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9月13日,静安区政府对齐开生、高某某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齐开生、高某某。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35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0,788.75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1,989,947.81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35平方米,房屋总价1,860,788.75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67平方米,房屋总价XXXXXXX.75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7平方米,房屋总价1,834,699.76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房屋总价1,677,576.41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42平方米,房屋总价1,840,026.50元,七套房屋总价合计为12,931,760.73元。二、静安房管局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各类补贴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总价结算,静安房管局应支付被征收人齐开生、高某某4,207,890.59元。三、静安房管局支付被征收人齐开生、高某某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4,389.50元(如有差异,根据《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按实结算),临时安置补贴9,900.00元。四、被征收人齐开生、高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齐开生、高某某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曾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沪02行初2xx号行政判决,驳回齐开生、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行终xxx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齐开生、高某某因认为静安区政府未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对齐开生、高某某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已由静安区政府作出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亦经过司法审查,并作出了终审判决,故齐开生、高某某已获得合法的征收补偿安置。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主体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齐开生、高某某系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人,故其起诉要求返还出让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齐开生、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齐开生、高某某的起诉。齐开生、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齐开生、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作出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裁定书寄送至已经没有代理权的委托代理人陆处,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未能有效送达。静安区政府对其房屋已经补偿,但未对其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开生、高某某所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相关的补偿事项予以明确,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体现在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之中。本案中齐开生、高某某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齐开生、高某某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庭审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齐开生、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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