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征收取得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1/1/26 23:10:4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征收取得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点:虽一审中上诉人方不要求分割内部份额,然考虑到征收过程中许芳与王林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已离婚,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涉

案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征收取得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虽一审中上诉人方不要求分割内部份额,然考虑到征收过程中许芳与王林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已离婚,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涉及征收补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仍需对王林的份额先予酌定。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系王小林的父亲,王小林为承租人,以及王小林、单某某年龄较大等因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王小林、单某某适当多分,王林可适当少分,故本院酌情确定王林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4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468万元由王小林、单某某共有。而许芳基于离婚前与王林的夫妻关系,应分得王林所得征收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即分得70万元。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调整。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林,男,1935年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1938年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芳,女,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王林、王小林、单某某(以下简称“王林方”)因与被上诉人许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1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许芳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许芳婚后居住在本市葵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事实不清。许芳和王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未生育子女,一审中,单某某也陈述,婚后许芳周一到周五均是住在娘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合计也仅有两个月。许芳是否长期、稳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关系到其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以及酌定补偿范围。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主观臆断,所作判决有失公允。2.许芳曾受配本市农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农林路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24.6平方米,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居住并不困难。且该房屋由许芳父亲购买产权后,许芳作为受配人和家庭成员已对农林路房屋享有居住权。之后该房屋被拆迁,许芳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被安置到本市真南路某处建筑面积90多平方米的房屋内,该房屋虽由许芳母亲购买,但许芳对该房屋有居住权,有权进行析产分割,故本案中许芳属于他处有房,应排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资格。3.系争房屋承租权来源于王林祖父,是王林与父母唯一栖身之所,王小林重病在床,家庭生活艰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的第2条倾向性意见有具体适用前提,即被征收房屋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又分得的房屋,本案中许芳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对房屋取得无贡献,仅是基于婚姻关系偶尔居住,故不符合《会议纪要》中“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许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许芳与王林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节事实在2017年两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中有记载,王林陈述,2012年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征收后2014年12月搬至双山小区,故由此可以确认许芳的居住事实。2.农林路房屋受配时许芳尚未成年,即使购买了产权,许芳也不是权利人,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3.农林路房屋拆迁时已是产权房,安置补偿利益是根据房屋面积确定,与许芳无关。4.即使许芳在系争房屋征收中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征收协议达成时其仍是王林的配偶,王林获得征收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许芳分得一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由王林、王小林向其支付补偿款20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小林,王林系王小林、单某某夫妇之子,王林、王小林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王林结婚前,系争房屋由王林方居住使用。许芳与王林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王林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经核定获得各项补偿款总计608万元(含属王林的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协议生效后,该户领取了全部补偿款。

2017年8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许芳与王林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上诉。现许芳以系争房屋征收之时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应当与户籍在册的王林、王小林共享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许芳户籍在本市会文路XXX号,单某某户籍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

再查明:许芳父亲单位因其家庭居住困难,于1998年11月分配农林路房屋,许芳系配房人员之一,但配房时许芳未成年,房屋取得后,许芳父亲将该房购置成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许芳父亲。2009年4月该房被拆迁,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许芳系安置人口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王林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许芳结婚后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征收之时,符合相关规定中可视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形,故有权对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至于许芳是其父亲单位分配的农林路房屋新配人员之一,但配房时其尚未成年,且取得房屋后即购置成产权房,权利人也非许芳,2009年4月该房拆迁时性质系私房而非公有房屋,故不属于他处有房情形,不影响许芳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单某某的情形与许芳一致,也符合视为同住人条件,故对系争房屋也应享有补偿利益。综上,许芳、王林方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共同共有,但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与许芳无关,也无特别贡献及实际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故对补偿款中涉及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与房屋相关的补偿部分,许芳应酌情少分。遂判决:王林、王小林、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芳本市葵花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许芳负担8,320元,王林、王小林、单某某负担14,700元。

二审中,王林方向本院提交了壮志芳、周建园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两人长期在葵花路居住,是邻居,许芳婚后极少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星期最多只住2天,系争房屋主要由王林和父母居住。许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许芳陈述,王林在两人离婚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确认许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故不应采信王林方在本案中关于许芳居住事实的陈述。王林方则陈述,在离婚诉讼中王林因为理解上的偏差导致表述有误,其不了解该陈述对日后的共有分割案件会有影响,只是随口一说,当时并没有讲清楚许芳仅是每周偶尔居住,并非长期居住。且本案中,王林不是唯一的原审被告,当事人还有王小林和单某某,单某某出庭应诉时陈述了许芳的居住情况。单某某系80岁老人,没有经过任何专业训练,故其表述更真实。故在共同被告之一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表述,而另一个共同被告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完整的自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最终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同时,许芳、王林均向本院表示,如涉及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根据王林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结合本案中王林方对许芳婚后居住情况的陈述,就许芳结婚后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许芳未成年时曾系农林路房屋受配人员,2009年农林路房屋拆迁时亦被作为安置人口,故许芳实际已取得过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王小林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与王林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长期居住,两人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单某某系王小林的妻子,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亦长期居住,其可视为共同居住人。故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应在王小林、单某某、王林三人中予以分割。虽一审中上诉人方不要求分割内部份额,然考虑到征收过程中许芳与王林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已离婚,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涉及征收补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仍需对王林的份额先予酌定。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系王小林的父亲,王小林为承租人,以及王小林、单某某年龄较大等因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王小林、单某某适当多分,王林可适当少分,故本院酌情确定王林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4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468万元由王小林、单某某共有。而许芳基于离婚前与王林的夫妻关系,应分得王林所得征收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即分得70万元。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

二、王林、王小林、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芳本市葵花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许芳负担12,489元,由王林、王小林、单某某共同负担10,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林、王小林、单某某共同负担9,355元,由被上诉人许芳负担5,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微信图片_20210602004145.png

上一篇:案例1:私房征收,可以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 下一篇:案例3:房屋征收不得要求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