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私房征收,可以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

  发布时间:2021/1/26 23:08:39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点系争房屋是杨老先生的私房,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杨老先生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其继承人杨兰兰、杨兰芬、杨先生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

裁判要点

  系争房屋是杨老先生的私房,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杨老先生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其继承人杨兰兰、杨兰芬、杨先生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生,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200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孟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兰,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芬,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卻某某,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201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卻某某(系汤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诉人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78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要求组织笔迹鉴定确定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承诺书是赠与人杨老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进行了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全部归杨先生所有,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均无权要求分割。二、上诉人有证人能证实杨老先生生前表示过要将拆迁分房赠与儿子杨先生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属于程序错误。三、即便征收补偿款要作为遗产继承,一审分配方案也有失公允。杨先生一家他处无房,应当作为主要安置对象予以多分。

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辩称:不同意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份额共有,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919,080元,杨兰兰分得征收补偿款1,422,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由杨老先生于1964年申请翻建,土地使用权人为杨老先生,用地面积20平方米。

杨老先生与徐桂林系夫妻,生育子女杨兰兰、杨先生、杨兰芬。徐桂林于2016年9月2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杨老先生已过世。

201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1月14日,杨先生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地址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2.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418,99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076,167.50元,价格补贴为616,972.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9,435元。另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合计1,955,500元,包括按期签约奖512,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5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4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以上征收补偿款合计5,383,925元。

被征收时,当事人八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提交承诺书一份,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自述因为杨老先生眼睛不太好,故由杨先生女儿杨某某书写,内容为:本人杨老先生承诺今后我房(眉州路XXX弄XXX号)进行拆迁分房,将市区房赠予儿子杨先生所有。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上杨老先生的签名“煌”写成“皇”,与其签名不一致,且杨老先生、杨兰兰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动迁时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为杨兰芬和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拆迁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杨老先生。现杨老先生及其配偶均已过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由其子女杨兰兰、杨兰芬、杨先生共同继承。审理中,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提交承诺书,认为杨老先生生前已将被拆迁房屋赠与给杨先生,杨兰兰、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为利害关系人书写,且即使该承诺书系杨老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仅表述房屋拆迁分房后的利益分配的意见,并非将该房屋赠与给杨先生,之后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据此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被征收时由杨兰芬和杨先生一家实际居住。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各方应得的动迁利益。据此,判决:一、杨兰兰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二、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三、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433,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4,487元,由杨兰兰负担11,638元,由杨兰芬、卻某某、汤某某负担18,216元,由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负担24,6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杨老先生的私房,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杨老先生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其继承人杨兰兰、杨兰芬、杨先生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上诉提出承诺书是赠与人杨老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当指出,由杨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其内容是杨老先生表示房屋拆迁分房后,将市区房赠予儿子杨先生所有,属于拆迁分房后的利益分配意见。该承诺书并没有杨老先生将系争房屋或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征收补偿款全部赠与给杨先生的意思表示。故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杨先生、苏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琛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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