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幼年时父母离婚,势必造成原告或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状态,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居住或户口问题,因此,对原告而言,其无论是否居住该房屋,均不丧失该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但只能酌情分得动迁款

  发布时间:2016/1/14 16:21:28 点击数:
导读:原告幼年时父母离婚,势必造成原告或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状态,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居住或户口问题,因此,对原告而言,其无论是否居住该房屋,均不丧失该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但只能酌情分得动迁款案…

原告幼年时父母离婚,势必造成原告或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状态,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居住或户口问题,因此,对原告而言,其无论是否居住该房屋,均不丧失该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但只能酌情分得动迁款

 

案情: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B之女,为本市崇德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2013年4月,该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因被告坚持认为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费用均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项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08元的一半即人民币XXXXXXX.04元。
    

  被告B辩称,在原告幼年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生活至今,其母在沪另有住房;虽然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但原告再未在崇德路XXX弄XXX号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也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也未尽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父女。被告系涉案的本市崇德路XXX弄XXX号二层阁楼使用面积19.70平方米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
    1997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协议中约定,女儿A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一直到女儿本人有工作为止,另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负担50%;离婚后,被告住涉案房屋,原告母亲住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自此,原告随母生活至今,但其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内有四人户口,即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C与D,由被告夫妇实际居住。
    2013年6月,被告与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B户共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XXXXXXX.46元。另B户获得协议外的安置费用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元、资料费700元、自行看房费200元及协议生效计息奖励共计199696.62元。上述协议中和协议外的费用相加共计XXXXXXX.08元已由B领取。
    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C D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该案中,本案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一审、二审均未支持案外人CD的主张。
    诉讼中,B之妻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其观点由B代为表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原、被告系父女,由于被告与原告之母在原告幼年离婚,势必造成原告或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状态,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居住或户口问题,因此,对原告而言,其无论是否居住该房屋,均不丧失该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主张成立。但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屋毕竟是被告赖以生存的根本,原告主张均分该房屋动迁后所获的补偿安置利益,本院不予认同,所得份额由本院依本案事实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A酌情分得人民币560000元。  

  编辑: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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