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系未成年人,因出生报户口于新闸路房屋,随父母共同在外居住生活,被告B作为父亲,在离婚时同意原告A户籍留在新闸路房屋,现被告出于亲情也同意给予原告A一定的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新闸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使用情况及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各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A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

  发布时间:2015/11/5 22:51:41 点击数:
导读:原告A系未成年人,因出生报户口于新闸路房屋,随父母共同在外居住生活,被告B作为父亲,在离婚时同意原告A户籍留在新闸路房屋,现被告出于亲情也同意给予原告A一定的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新闸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

原告A系未成年人,因出生报户口于新闸路房屋,随父母共同在外居住生活,被告B作为父亲,在离婚时同意原告A户籍留在新闸路房屋,现被告出于亲情也同意给予原告A一定的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新闸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使用情况及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各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A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A(未成年)诉称,C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A系两人之婚生女,随C生活。

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原为D,D于2008年7月5日报死亡,承租人未变更。新闸路房屋征收时登记常住人口为ABF等七人。2012年10月19日,新闸路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被告F在共同居住人未协商一致确定签约主体的情况下,2012年12月24日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A以其作为新闸路房屋共同居住人和应安置对象,起诉要求被告向A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800,000元。

被告抗辩:C于2001年与被告B结婚,婚后从没有在新闸路房屋居住过,原告A也没有居住过。C与被告B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原告A随其母C生活,被告B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A户口未迁出新闸路房屋,属空挂户口。新闸路房屋征收方案为“数砖头”的而非“数人头”,该户征收补偿款均不是按人头计算,也没有因为原告户口在新闸路房屋而额外获得补偿,且“数砖头”的补偿款应为1,70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额外奖励补偿款。原告不属于新闸路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基于原告系被告B之女,经承租人与全体同住人商议决定,出于亲情考虑,同意给予原告A 24.2万元作为补偿。

法院审理认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A系未成年人,因出生报户口于新闸路房屋,随父母共同在外居住生活,被告B作为父亲,在离婚时同意原告A户籍留在新闸路房屋,现被告出于亲情也同意给予原告A一定的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新闸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使用情况及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各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A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法院判决给付原告A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常敬泉律师编辑13816437460


上一篇:A作为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11年3月A父母离婚,A随其父亲(户籍不在公房内,母亲户籍在公房内)居住生活,故A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相应主张。 下一篇:原告C作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居住,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父母他处有房,故原告A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