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收益

  发布时间:2015/11/5 21:59:20 点击数:
导读: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收益原告A诉称,其户籍在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内,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被告B作为安置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

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收益

 

原告A诉称,其户籍在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内,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被告B作为安置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货币补偿款。现B始终拒绝安置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2万元。

被告B、C、D辩称,原告在该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B和E系姐妹关系;A与E系母子关系;B与C系夫妻关系,D系B与C之子。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B,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统楼、二层阳台、二层亭子间、假三层亭子间、后楼室内阁。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A、B、C、D。该房由B、C、D居住使用。

 

法院认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该房的来源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房并无贡献,再者原告并非被告方的直系亲属,原告户籍迁入该房系属于被告方对于原告帮助性质,而原告户口迁入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综上,原告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常敬泉律师编辑13816437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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