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故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21/5/16 19:07:41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点一审认为:鲍某1和鲍某2的户口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故二人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二审认为:鲍某2虽幼年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之后户籍迁出,至2010年才迁

裁判要点


一审认为:鲍某1和鲍某2的户口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故二人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认为:鲍某2虽幼年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之后户籍迁出,至2010年才迁回系争房屋,且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鲍某1、鲍某2与曹某某、鲁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0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1,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2,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鲁某1,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2(鲁某1之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鲁某2,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鲁某3,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鲁某4,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鲍某1、鲍某2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1、鲍某2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及曹某某各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45xxx元。因鲁某4跟鲁某1是两户。曹某某也同意先划出鲁某4份额,剩余款项由曹某某、鲍某1、鲍某2、鲁某1、鲁某2、鲁某3六人共同分得3,270,852.41元,根据家庭协议,曹某某应分得其中1/6,即545,168元。事实和理由:一、鲍某1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鲍某1在1993年与鲁某2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一审法院以鲍某12004年户口迁入后没有实际居住为由认定鲍某1属空挂户口,缺乏事实依据。二、鲍某2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鲍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从小居住系争房屋,2001年因入学读书将户口迁出,2010年又迁回来,读书期间也经常回到系争房屋居住生活。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曹某某和鲁某1在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没有登记结婚前,其没有居住权利。


曹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两上诉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鲍某1与鲁某2婚后居住在鲍某1父亲提供的广灵路房屋内,后该房屋出售,夫妻二人又购买了水电路房屋,后又换房居住至和田路房屋。鲍某2也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二、两上诉人及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刘某某七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要求只处分曹某某的征收权利,其余人员自行分配。如果上诉人觉得有理由分配动迁利益,其可以在补偿款总金额中扣除曹某某的份额之后自行分割,与曹某某无关。


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刘某某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鲍某1、鲍某2的上诉请求。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鲁某1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9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鲁某1与鲁某4系兄妹,刘某某系鲁某4丈夫。赵***与鲁某3系鲁某1女儿,鲍某1与赵***系夫妻,鲍某2系鲍某1与赵***之女。系争的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xx弄x号二层西后厢(使用面积19.平方米)、二层西前厢(使用面积11.平方米)公房原系鲁某1和鲁某4的父亲承租的公房,鲁某4一家居住二层西前厢,鲁某1及鲁某3、赵***一家原居住二层西后厢,后赵***、鲁某3搬离系争房屋。1998年起,鲁某1、曹某某恋爱并共同居住系争房屋。2004年3月,鲍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6月,赵***、鲍某1和鲁某3出具《承诺》,内容为:“今特此承诺,西唐家弄32弄1号,房屋动迁、拆迁可能权利(使用权、产权)全部放弃,将各自户口归实际住地(孙子辈以父母为准)。此字据是交给鲁某1(爸爸)”。鲁某1在下方签字同意。2004年7月1日,鲁某1和曹某某签订《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双方约定自鲁某1、曹某某完婚之日起(以结婚证书为准)将原鲁某1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与妻子曹某某共同拥有,夫妻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反悔,该认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双方确认的共同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包括西塘街弄(即西唐家弄)xx弄x号使用权性质公房一间(含子女自愿退让的全部权利)和银行存款、股票、保险。鲁某1、曹某某作为立约人在下方签字确认。签字下方为“附:双方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财产没有”。2006年8月,曹某某和鲁某1登记结婚。2006年9月,曹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7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鲁某1,居住情况为鲁某1和曹某某居住**西后厢,鲁某4夫妇居住二层西前厢。2010年9月,鲍某2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3月6日,赵***、鲁某3出具《撤销书》,表示姐妹二人曾在系争房屋事宜上对鲁某1作出承诺,鲁某1未付出相应对价,承诺亦未实际兑现,故声明撤销以前所作的承诺。2017年7月18日,鲁某1同意赵***、鲁某3以前所写的放弃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文件全部作废,同意赵***、鲁某3、鲍某1、鲍某2所有小辈分享动迁份额。2019年6月,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截至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人口为鲁某1(户主)、曹某某、赵***、鲍某1、鲍某2、鲁某3,一本户籍人口为鲁某4(户主)、刘某某。2019年7月6日,鲁某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鲁某1另签字确认《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项目结算单》一份,鲁某1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340,852.4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3,527,611.18元,签约奖励费564,2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306.3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限定选房奖励费480,480元,搭建补贴116,871.20元,搬迁奖励费423,048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73,335.51元。鲁某1户选择用上述征收补偿款调换松江区松江南C19-22-06地块联梅路48弄cc栋/幢东单元cc号cc室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3,783,756.71元已发放至鲁某1银行账户,其中1,891,800元由法院冻结。2019年7月1日,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鲁某1离婚并分割财产,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居住问题自己解决。2020年4月15日,鲁某1和鲁某4签订《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兄妹动迁方案》,内容为:系争房屋西后厢房主鲁某1实际居住面积19.40平方米,占总面积62.18%,西前厢房户主鲁某4实际居住面积11.80平方米,占总面积37.82%,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居住面积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动迁补偿款;动迁补偿款共计5,340,953.41元,户主鲁某1与同住人实际分配3,270,953.41元,选择现金补偿;户主鲁某4与同住人实际分配金额2,070,000元(含期房临时安置补偿费50,000元),选择动迁安置房屋(1,557,189.70元)和现金补偿512,810.30元;上述协商动迁分配方案取得兄妹及其他同住人一致同意通过。系争房屋征收安置的松江区松江南C19-22-06地块联梅路48弄cc栋/幢东单元cc号cc室房屋尚未取得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对《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兄妹动迁分配方案》无异议,曹某某诉请依据的是《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故争议焦点为《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的效力问题。曹某某、鲁某1结婚前签订了《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约定双方结婚后鲁某1拥有的系争房屋中的一间由双方共有,系争房屋为公房,鲁某1当时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无权对公房的其中一间作出与曹某某共有的处分,且该协议下方有“附:双方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财产没有”的约定,该约定应为财产共有的附加条件,该约定违反了离婚自由,故《婚后财产共同拥有的确认证书》为无效协议,曹某某据此要求分得鲁某1一家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曹某某主张赵***、鲍某1、鲁某3于2004年出具给鲁某1的《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征收拆迁所得权利,法院认为,该承诺系出具给鲁某1,鲁某3、赵***和鲍某1亦未根据承诺将户口迁出,该承诺并未实际履行,赵***和鲁某3在2017年撤销该承诺并得到鲁某1的认可,故《承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鲁某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曹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赵***、鲁某3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结婚等原因搬离,他处亦未取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均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鲍某1和鲍某2的户口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故二人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当事人均对鲁某4和刘某某分得安置房屋和现金512,812.30元无异议,故曹某某、鲁某1、赵***、鲁某3可以分配的征收补偿款的总额为3,270,952.41元,曹某某和鲁某1在征收前居住系争房屋,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搭建等问题,法院酌定曹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0元,鉴于征收补偿款由鲁某1领取,故由鲁某1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鲁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32弄1号二层西后厢房屋征收补偿款800,000元。


上诉人诉求

鲍某1、鲍某2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及曹某某各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32弄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45,156元。因鲁某4跟鲁某1是两户。曹某某也同意先划出鲁某4份额,剩余款项由曹某某、鲍某1、鲍某2、鲁某1、赵***、鲁某3六人共同分得3,270,956.41元,根据家庭协议,曹某某应分得其中1/6,即545,156元。事实和理由:一、鲍某1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鲍某1在1993年与赵***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一审法院以鲍某12004年户口迁入后没有实际居住为由认定鲍某1属空挂户口,缺乏事实依据。二、鲍某2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鲍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从小居住系争房屋,2001年因入学读书将户口迁出,2010年又迁回来,读书期间也经常回到系争房屋居住生活。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曹某某和鲁某1在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没有登记结婚前,其没有居住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

曹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两上诉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鲍某1与赵***婚后居住在鲍某1父亲提供的广灵路房屋内,后该房屋出售,夫妻二人又购买了水电路房屋,后又换房居住至和田路房屋。鲍某2也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二、两上诉人及鲁某1、赵***、鲁某3、鲁某4、刘某某七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要求只处分曹某某的征收权利,其余人员自行分配。如果上诉人觉得有理由分配动迁利益,其可以在补偿款总金额中扣除曹某某的份额之后自行分割,与曹某某无关。鲁某1、赵***、鲁某3、鲁某4、刘某某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鲍某1、鲍某2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1993年赵***、鲍某1结婚后,赵***、鲍某1先居住系争房屋,1996年才搬去友谊三村鲍某1父母的房屋。2003年赵***、鲍某1购买和田路商品房,2004年赵***、鲍某1、鲍某2居住至和田路房屋。鲍某2户籍1995年报出生在系争房屋,2001年4月因读书迁至友谊三村的房屋,2010年迁回系争房屋。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表示赵***、鲍某1结婚以后即搬至鲍某1父母房屋居住,之后买了水电路的房屋居住,最后购买和田路的房屋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系争房屋,其也表示2004年购买和田路房屋后,上诉人家庭即居住购买的和田路房屋,故一审认定鲍某1自2004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但并未居住并无不当。鲍某2虽幼年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之后户籍迁出,至2010年才迁回系争房屋,且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搭建等问题,酌定曹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两上诉人认为曹某某仅可分得征收补偿款545,158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鲍某1、鲍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63元,由上诉人鲍某1、鲍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建颖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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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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