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分配时,应综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以及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1/3/31 11:18:49 点击数:
导读:案例9: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分配时,应综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以及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争议焦点●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分配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因时某清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

案例9: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分配时,应综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以及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


争议焦点

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分配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因时某清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体工商户,由此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应归时某清所有。其余款项,因时某清系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又是实际居住人,且和父母共同生活予以照顾,故予以多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清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经营,故除专用于补贴经营损失的奖励款应属于时某清之外,其对征收利益也可适当多分,但仍应兼顾各方利益,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时文某、时雅某响应国家政策号召至常州插队落户并长期居住生活,时金某婚后居住至夫家,三人均陈述有不同方式、程度看望照顾被继承人。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以及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时金某、时文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xx号


案件基本情况:

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与时某清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时某康于1992年6月11日报死亡,母亲王某英于2007年1月2日报死亡。时某康、王某英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时某清、时某芬。时某芬出生于1956年1月11日,于1959年12月11日报死亡。1992年4月7日,时某康立下遗嘱,上海市辽源新村XXX号壹幢产权中属于其部分,在其去世后由时金某、时文某共同继承。1992年4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出具公证书。1992年6月1日,时某康声明撤销上述公证遗嘱。1992年6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时某康的声明出具公证书。2005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底层南间(建筑面积为14.92平方米)、底层北间(建筑面积为9.9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5.5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时某清。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底层中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即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英。2019年7月28日,时雅某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9]5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非居。认定建筑面积为底层中间:5.2平方米,底层中间:5.2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8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78,000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976元。奖励补贴合计2,524,160元,包含:设备搬迁费4,160元、设备重置补偿156,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自购房奖励756,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756,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652,000元。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时雅某一人。时雅某户籍于1999年迁入时,曾于1999年12月14日书面表示今后动迁时将动迁费自愿让给母亲。


系争房屋由时某康单位于1958年自建,本案四当事人均出生在此。其后,时金某结婚时嫁到夫家。时文某67届初中毕业后到常州插队落户,在当地结婚,1994年病退,后患病,至今11年。时雅某68届毕业也到常州插队落户,在常州结婚、退休。时某清未婚,在上海读书、工作,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时某康偏瘫达七、八年时间,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陈述时某康一直由母亲王某英照顾,时文某、时雅某过年过节会来一下上海,时金某经常回家看望父母,时某清陈述都是其照顾。王某英生前身体状况良好,突发疾病去世。


一审审理中,时某清提供李正红、周家和、原社区民警书面证言,内容为:王某英平时生活起居均由时某清照顾。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认为上述证人均某到庭陈述,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时某清提供形成于1992年6月8日的时某康遗嘱一份,内容为时某康将其与妻子王某英的共同财产中属于时某康的部分由王某英继承。庭审中,时某清陈述,该份遗嘱上的字以及落款处时某康的签字和日期均是时某清书写,手印由时某康所捺。


一审法院再查,2002年1月16日,时某清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上海市杨浦区时运饮食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杨浦区辽源西路辽源新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时某康、王某英所有,王某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提供的时某康的公证遗嘱已被撤销,时某清提供的时某康的遗嘱内容、签名、日期均为时某清所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系争房屋作为时某康、王某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与时某清均为时某康、王某英所育子女,系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继承。征收补偿款由几部分款项组成,其中,因时某清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个体工商户,由此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应归时某清所有。其余款项,因时某清系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又是实际居住人,且和父母共同生活予以照顾,故予以多分。时雅某称自己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要求多得征收补偿款,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款项中也没有因户籍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其在户籍迁入时曾写过字条,表示若动迁则动迁款自愿让给母亲,故对其要求多分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各自可获得征收补偿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其余款项归时某清所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分别可分得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底层中间房屋征收补偿款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73元,由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各负担3,003元,由时某清负担24,864元。


二审中,上诉人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录音,证明时某清与母亲关系不睦,甚至有殴打现象。第二份证据为证人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时某清对母亲照顾不好。上诉人时某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并认为证人李某某是2010年以后回沪的,之前一直在无锡,故其所做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不是事实。


上诉人时某清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94)沪杨证内民字第109号公证书,证明母亲王某英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时某清,而时某清于2005年将本案系争房屋转到母亲名下,故多一份产证对动迁有利。第二份证据为时雅某在1998年分别写给王某英、时某清的信件,证明时雅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违规的。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意义,但赠与书载明的是上海市辽源新村XXX号楼的底层后间,而本案系争房屋是底层中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两封手写信件中仅仅提到一句可能要办理户口,故亦与本案无关联。三上诉人对时某清的上述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应当如何分割。一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陈述,认定被继承人时某康、王某英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时某清在二审中提供的赠与公证书,因该赠与书明确为上海市辽源新村XXX号楼房的底层后间,并非本案系争房屋,无法证明时某清的欲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贡献大小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系争房屋为私房,故各继承人对征收利益均享有权利。上诉人时某清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经营,故除专用于补贴经营损失的奖励款应属于时某清之外,其对征收利益也可适当多分,但仍应兼顾各方利益,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时文某、时雅某响应国家政策号召至常州插队落户并长期居住生活,时金某婚后居住至夫家,三人均陈述有不同方式、程度看望照顾被继承人。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以及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因时雅某的书面证明不能视为其对继承权的放弃,故上诉人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各自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5万元,合计135万元,其余款项归上诉人时某清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

二、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分别可分得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底层中间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3元,由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各负担人民币4,509元,由时某清负担20,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3元,由时金某、时文某、时雅某各负担人民币4,509元,由时某清负担20,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微信图片_20210602004145.png


上一篇:案例8:杨浦法院私房征收案例: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需考虑房屋来源、贡献大小以及居住等情况进行酌定 下一篇:案例10: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故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