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4/9/2 16:43:4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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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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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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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离婚后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后未成年子女的父和母探望子女的纠纷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调解优先原则。

第四条 探望权人包括离婚后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人的父母可以随同探望权人一并探望。

探望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父母可以代为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人长期生活、工作在境外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行使探望权的,可委托其父母行使探望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探望权协助义务人:

(一)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

(二)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探望权协助义务人有义务协助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

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不得妨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

第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后,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就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问题予以确认的,探望权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履行与探望权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当事人就探望方式、时间等事项变更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由诉调对接中心法官先行进行调解。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友、法院选聘的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第八条 案件开庭审理前, 必要时可在法官指导下,由法院选聘的社会观护员等对探望权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现状、身心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父母情况等进行社会调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观护员可以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住近亲属等进行法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宣传;发现监护人或同住近亲属对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行为或者侵占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可进行教育和劝导,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或社会保护组织报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案件,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后,可由法院选聘的心理辅导员或专业心理咨询师等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未成年人因审判等带来的心理压力,引导监护人正确对待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等问题。

第十条 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探望权人至固定的场所看望未成年子女;

(二)探望权人按双方约定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将未成年子女接走并按时送回;

(三)探望权人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联系;

(四)其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探望方式。

第十一条 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但协议确定的探望方式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探望方式、时间等的意愿,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的年龄、学习情况、生活规律、身体状况等依法确定。

在子女哺乳期内,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应当在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上适当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协商确认探望监督人,由其协助监督探望权的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定和写明如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与探望监督人联系。

探望监督人可以由当事人的亲友担任,也可以由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和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妇联、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第十三条 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探望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经具有探望权中止请求权的人员的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中止探望权行使:

(一)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处于发作期或传染病可能传染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殴打、遗弃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

(三)教唆未成年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多次违反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等约定或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五)具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当事人起诉要求恢复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确定是否恢复其探望的权利。判决探望权中止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探望权人在六个月内起诉申请恢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出现探望权中止情形的,下列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一)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

(二)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必要时法官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也可以由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或专业心理咨询师等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探望权的行使情况,及时向法院反馈回访观护情况,提出建议,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探望权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探望权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所称的拒不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是指,探望权协助义务人经常无故阻挠、刁难、拒绝探望,或者隐藏未成年人,以及唆使未成年人拒绝探望等阻碍探望权人正常行使探望权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不适当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是指,探望权协助义务人消极违反协议或者裁判确定的探望方式、时间等事项,如在探望时间内故意携带未成年人外出致使探望权人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等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执行程序的探望权案件,探望权中止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告知其就中止探望事项另行诉讼,并可根据未成年人及探望权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

探望权中止请求权人应于执行部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的30天内向执行部门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明材料,若不能提供的,执行部门应对探望权案件继续执行。

中止探望权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部门应当根据裁判结果决定继续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探望权人起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其行使探望权利的,探望权人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再行申请立案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未成年人不愿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协同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等做好探望权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禁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探望权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协助探望义务,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探望权协助义务人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对多次拒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权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采取拘留等人身强制性措施应当特别慎重,避免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等产生不利影响。

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具有上述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行为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探望权协助义务人多次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探望权人据此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后,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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