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4/9/2 16:44: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颁布日期:2012-05-09实施日期:2012-05-09时效性: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 颁布日期:2012-05-09

  • 实施日期:2012-05-09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少年法庭指导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一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应遵循“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审判理念,积极推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综合保护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共青团、妇联、青保办、教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遵循诉讼便捷、高效原则,提高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各诉讼环节的效率,实现优先立案、快速审理、及时裁判、高效执行,保障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立案前案件受理后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各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合议庭可以受理以下民事案件:

(一)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继承纠纷。

(三)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

(四)申请确定或者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

第八条 受理上述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单独编号,案号统一为:(年度)(法院简称)少民初 (或终)字第×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可以开辟立案绿色通道,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优先立案,并组织专人负责立案答疑和咨询工作,指导当事人立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因经济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抚养费、医疗费或者其他急需支付的费用;

(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急需保护的;

(三)确实需要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应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未成年人出庭。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引其到相关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 对于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收养关系纠纷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开庭前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社会观护的,可以通知社会观护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组织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进行庭前心理辅导,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为法庭审理提供良好的氛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可以在开庭之前通过面谈、电话等形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依法进入庭审程序。

 

第四章 审 判

 

第十九条 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加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工作。

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年人维权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教育机构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有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如果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的,一般应采用圆桌法庭审理方式,营造良好的庭审氛围,避免对出庭的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的心理影响,但有矛盾激化倾向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侵权案件审理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一律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避免影响未成年当事人的正常学习,人民法院可以安排或者根据当事人的预约在周末、节假日等未成年当事人的休息时间进行开庭,也可以到未成年当事人便利的地方进行巡回开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引导。

第二十五条 在对保护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未成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未成年一方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举证不足的,有可能影响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社会观护的,社会观护员应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心理辅导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心理辅导服务,缓解心理压力。必要时,心理辅导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评,该测评结果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可以邀请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等人员参加案件的调解。

第三十一条 参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对未成年当事人及案件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当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听取未成年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十周岁以下具备独立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未成年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当事人拒绝出庭或者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到未成年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调查询问,并应通知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到场。

监护人在场可能影响未成年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监护人回避。监护人回避的,可以邀请社会观护员、心理辅导员等人员到场。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应重视庭审中的教育和引导。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和家庭伦理道德方面的宣讲和引导,督促当事人妥善化解纠纷,认真履行民事义务。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抚养费、医疗费或其他急需支付的费用的;

(二)因保护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先予执行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依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未成年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罚款或者拘留,并采取适当措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按照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训诫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罚款或者拘留等,并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促使权利人探望权的实现;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父或母要求中止另一方探望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由法官依法做出是否中止探望的裁定。

 

第六章 判后观护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后,应当适时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判后回访,了解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县事权益。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生效后,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社会观护员进行延伸观护回访,对案件裁判的履行、未成年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应的观护回访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在判决后,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心理辅导员对未成年当事人及其父母继续进行心理辅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心理,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后回访情况、回访观护报告、心理辅导报告等材料存入原卷宗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规程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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