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婚前承租,被告在婚后又购买了产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6/1/12 16:13:16 点击数:
导读: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婚前承租,被告在婚后又购买了产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情: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海市闸北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承租公房,被…

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婚前承租,被告在婚后又购买了产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海市闸北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承租公房,被告于2000年9月购买产权并登记为权利人,购房款部分使用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登记为权利人;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B辩称,原、被告是再婚夫妻,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购房款也是被告支付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即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原为被告承租。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7月,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乙方应支付的费用合计16000元。2000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法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婚前承租,被告在婚后又购买了产权。被告虽称系其支付购房款,但其支付的款项仍属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闸北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A、被告陈B共同共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A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由被告B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A、被告B名下(相关税费依国家政策各自负担)。

编辑: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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