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黄浦法院:即使是回沪知青或者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时放弃动迁利益的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6/7 22:24:5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4黄浦法院:即使是回沪知青或者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时放弃动迁利益的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同住人。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宋小X、宋元玉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均向承租人宋小玲作出承诺,保证不侵

案例14黄浦法院:即使是回沪知青或者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时放弃动迁利益的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同住人。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宋小X、宋元玉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均向承租人宋小玲作出承诺,保证不侵害宋小玲的住房利益,因该承诺系宋小玲同意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的前提,故该承诺对宋小X、宋元玉均具有约束力,宋小X、宋元玉的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故宋小X、宋元玉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常平在其迁入户口时,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常平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二中院认定:

本院认为,宋小X19991219日出具《保证书》内容明确:“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弟宋小X完全明白,户主宋小玲姐给予宋小X父子俩报进户口,完全出于姐弟亲情关系,并不是姐负有责任”“我们父子俩户口报进后,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可见,宋小X、宋元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出于宋小玲之帮助。宋小X、宋元玉不仅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也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将来的征收利益,并且如果影响宋小玲的分房利益,还需做出金钱补偿。宋小X、宋元玉上诉称宋小X的承诺内容中“比如根据宋小玲原来居住面积可以分两房一厅,由于你们父子俩户口的迁入,只能分一户一厅”等表述可以推断,宋小玲是明知且同意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但宋小X在《保证书》中对此的完整表述为:“一、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比如,根据宋小玲原来居住面积,前客堂(16.7平方+阁楼12.2平方,可以分两房一厅,由于你们父子俩户口的迁入,只能分一户一厅,那么另外缺少部分由弟宋小X用金钱来补偿”,故宋小X、宋元玉的上述诉称系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信。另,宋小X、宋元玉所称另案中的承诺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无借鉴之作用。

 

上海高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小X、宋元玉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户籍迁入之前,宋元玉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小娘娘:我户口报在你处,绝不抢占你们家的房子,希放心,以此为凭”。宋小X出具《保证书》内容明确:“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弟宋小X完全明白,户主宋小玲姐给予宋小X父子俩报进户口,完全出于姐弟亲情关系,并不是姐负有责任”“我们父子俩户口报进后,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可见,宋小X、宋元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出于宋小玲之帮助。宋小X、宋元玉不仅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还承诺如果影响宋小玲的分房利益,还需做出金钱补偿。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宋小X、宋元玉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12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X,男,194611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元玉,男,19728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玲,女,19449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亮,女,19757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平,男,197111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宋小X、宋元玉因与被上诉人宋小玲、曾x亮、常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0101民初9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小X、宋元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小X、宋元玉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小玲、曾x亮、常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分房。但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根据上述规定,宋小X、宋元玉完全满足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依法属于本案黄浦区少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应当获得征收安置利益。一、宋小X、宋元玉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宋小X、宋元玉均落户于本案系争房屋,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因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满足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确认其同住人的身份地位,并享有征收安置利益。二、因家庭居住困难,宋小X、宋元玉仅承诺不入住本案系争房屋,但从未放弃征收安置利益。宋小X、宋元玉系因知青及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本案系争房屋。因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之时,x亮已经长小,男女之间无法处于一室生活,故宋小X、宋元玉做出了不入住系争房屋,自行在外借房居住的承诺。宋小X表示:“我们父子俩户口报进后,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绝不影响宋小玲母女俩正常居住生活”、宋元玉表示:“我户口报在你处,绝不抢占你们家的房子”。但该承诺并未提及征收利益的放弃,且从承诺中“比如根据宋小玲原来居住面积可以分两房一厅,由于你们父子俩户口的迁入,只能分一户一厅”等表述可以推断,宋小玲、曾x亮、常平是明知且同意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宋小X、宋元玉做出承诺之时,是基于宋小玲、曾x亮、常平居住于系争房屋而导致宋小X、宋元玉的居住困难,并不能以此排除宋小X、宋元玉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三、知青及知青子女依政策回沪,不属于帮助性质,知青及知青子女依政策享有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应认定为同住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关于“迁入户口对居住权的判断影响”:“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可以确认对公有住房具有居住权,不属于帮助性质,应认定为同住人。四、本案系争房屋来源于宋小X与宋小玲的母亲,应作为本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重要考量。本案系争房屋是由宋小X与宋小玲的母亲所承租的淡水路房屋置换所得,宋小玲之所以能够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有宋小X响应国家号召支疆将户籍迁出上海,留姐姐宋小玲在上海工作居住的原因。虽基于房屋的现有性质,不能作为私房继承,但房屋的来源亦应作为本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重要考量。五、宋小X、宋元玉在上海没有住房,长期租房居住,亟待获得征收安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宋小X、宋元玉作为新疆回沪知青及知青子女,在上海没有住房,长期靠租房居住。六、黄浦法院同案不同判,同样是黄浦法院近期做出了另一案件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该起案件与本案案情几乎完全一致,同样是知青回沪、同样是户口迁移之时签署过承诺,同样是保证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入住案件系争房屋,但不同的是上述案件的知青回沪人员都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改善了居住条件,而宋小X、宋元玉至今居无定所。不同的是上述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截然相反。上述案件法院认可了知青回沪人员的同住人地位,并酌情判决承租人给付知青回沪人员及知青子女1,000,000元及2,000,000元。

宋小玲、曾x亮、常平辩称:不同意宋小X、宋元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宋小X、宋元玉并不是同住人,只是挂靠户口。至于宋小X、宋元玉提出的其他案例,与本案存在不一样的事实,所以不能以其他的判例来对本案作出相应的借鉴。

宋小X、宋元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53,7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宋小X与宋元玉系父子关系,宋小玲与宋小X系姐弟关系,曾x亮系宋小玲之女,曾x亮与常平系夫妻关系。二、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类型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35.112平方米,承租人为宋小玲。该房屋于2016923日被列入征收曾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居民户口簿有户籍在册人员5人,包括宋小X、宋元玉、宋小玲、曾x亮与常平。三、1989728日,宋元玉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小娘娘:我户口报在你处,绝不抢占你们家的房子,希放心,以此为凭”。同年1026日,宋元玉的户籍从江苏省小丰县海丰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四、19991219日,宋小X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宋小玲系出于姐弟亲情关系帮助,同意宋小X父子报入户口,如今后房屋遇拆迁,绝不影响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报入户口后,宋小X父子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绝不影响宋小玲母女正常居住生活。2000115日,宋小X的户籍以非农迁移,从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电光厂生活区迁入系争房屋。五、2002828日,常平原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支路XXXXXX号房屋拆迁,安置本市沪闵路XXXXXXXXX室产权房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常一鸣,同住人为吴定仙、常平、常玉珠。200654日,因投靠亲属,常平的户籍从本市长宁支路XXX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六、2018524日,宋小玲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00,流水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单位补偿承租人宋小玲3,507,454(取整),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144,445.39元,装潢补偿17,556元,签约奖励费180,336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75,56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750,555.89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协议外增加发放费用: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90,112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以一年期贷款利率4.6%标准计息)49,563.64元;上述款项共计3,707,12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宋小X、宋元玉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均向承租人宋小玲作出承诺,保证不侵害宋小玲的住房利益,因该承诺系宋小玲同意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的前提,故该承诺对宋小X、宋元玉均具有约束力,宋小X、宋元玉的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故宋小X、宋元玉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常平在其迁入户口时,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常平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综上,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宋小玲、曾x亮享有,因宋小玲、曾x亮未在本案中要求将其二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进行细分,故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因宋小X、宋元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小X、宋元玉要求分得本市黄浦区少年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3,7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292元,由宋小X、宋元玉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宋小玲前夫曾南山,1993年变更为宋小玲。

本院认为,宋小X19991219日出具《保证书》内容明确:“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弟宋小X完全明白,户主宋小玲姐给予宋小X父子俩报进户口,完全出于姐弟亲情关系,并不是姐负有责任”“我们父子俩户口报进后,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可见,宋小X、宋元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出于宋小玲之帮助。宋小X、宋元玉不仅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也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将来的征收利益,并且如果影响宋小玲的分房利益,还需做出金钱补偿。宋小X、宋元玉上诉称宋小X的承诺内容中“比如根据宋小玲原来居住面积可以分两房一厅,由于你们父子俩户口的迁入,只能分一户一厅”等表述可以推断,宋小玲是明知且同意宋小X、宋元玉户籍迁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但宋小X在《保证书》中对此的完整表述为:“一、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比如,根据宋小玲原来居住面积,前客堂(16.7平方+阁楼12.2平方,可以分两房一厅,由于你们父子俩户口的迁入,只能分一户一厅,那么另外缺少部分由弟宋小X用金钱来补偿”,故宋小X、宋元玉的上述诉称系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信。另,宋小X、宋元玉所称另案中的承诺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无借鉴之作用。据此,宋小X、宋元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由宋小X、宋元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33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小X,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元玉,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小玲,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x亮,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宋小X、宋元玉与被申请人宋小玲、曾x亮、常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2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小X、宋元玉申请再审称,宋小X、宋元玉均落户于系争房屋,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因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满足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宋小X、宋元玉仅承诺不入住系争房屋,但从未放弃征收安置利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相同案情不同判。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小X、宋元玉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户籍迁入之前,宋元玉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小娘娘:我户口报在你处,绝不抢占你们家的房子,希放心,以此为凭”。宋小X出具《保证书》内容明确:“不影响姐宋小玲分房利益(包括分房面积、分房金额),如有影响协商以金钱补偿”“弟宋小X完全明白,户主宋小玲姐给予宋小X父子俩报进户口,完全出于姐弟亲情关系,并不是姐负有责任”“我们父子俩户口报进后,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可见,宋小X、宋元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出于宋小玲之帮助。宋小X、宋元玉不仅承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还承诺如果影响宋小玲的分房利益,还需做出金钱补偿。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宋小X、宋元玉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另案判决,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无借鉴之作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小X、宋元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小X、宋元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小X、宋元玉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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